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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执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赵东波、张洪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东波,张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1189号申请执行人赵东波,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生,住邢台市。被执行人张洪强,男,汉族,住邢台市威县。赵东波申请执行张洪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东波依据该调解书以及(2014)西执字第43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所用权登记、车辆登记、证券登记信息,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措施,目前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0503执11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的判决书及本裁定再行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杨硕欣代理审判员  杜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