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石利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石利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2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瑶,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鹏,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利萍,女,1985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石利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龙瑶、被告石利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其与被告石利萍于2013年06月18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利萍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同日,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石利萍签订抵押合同,石利萍以上述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利萍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自2016年7月24日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1月24日,欠借款本金2750358.60元,利息68059.94元、罚息11.03元、复利367.03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358.60元、利息68059.94元、罚息11.03元、复利367.03元,共计2818796.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01月2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寒窑路南侧万科金域曲江22幢1单元11层11101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石利萍承担。被告石利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经济原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偿还贷款。现正积极筹措资金,以期偿还欠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18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石利萍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利萍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295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寒窑路南侧万科金域曲江22幢1单元11层11101号房产;借款期限为三百个月,即自2013年06月18日至2038年06月18日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0010.87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石利萍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利萍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原告现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利萍发放了借款。被告石利萍在借款合同履行初期尚能按时偿还每月按揭款,但自2016年7月24日起发生拖欠。截止2017年1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358.60元,利息68059.94元、罚息11.03元、复利367.03元,合计2818796.6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单等证据及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利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石利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石利萍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意见,因原告仅就本案抵押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尚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对原告要求就本案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石利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利萍偿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2750358.60元、利息68059.94元、罚息11.03元、复利367.03元,共计2818796.6元;2017年0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0元,本院减半收取14675元由被告石利萍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