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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224号原告:郭某某,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古交市高升村人,住古交市青山路玉荣小区*号楼*单元*层*号。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镇李家社。法定代表人:赵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则,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绿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富春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挖机租赁费6万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富春绿化公司承包迎泽区生态绿化工程,租赁原告郭某某挖机进行施工,截止2015年6月4日共欠郭某某挖机租赁费6万元,2015年6月4日富春绿化公司该工程的负责人康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富春绿化公司辩称,原告郭某某是在我公司干过活,但至今双方没有结算过,不承认欠原告6万元。原告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告富春绿化公司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出具过欠条,公章不是法人赵建生盖的也没有赵建生的签字,不予认可。对欠条本院认定如下:该欠条应予认可。原因如下:被告富春绿化公司认可欠条出具人康某某为其在该迎泽区生态绿化工程上的负责人,且公章也由康某某保管。对康某某作出并认可的欠条,原告郭某某有理由相信其有结算的权限。康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欠条并对结算流程做出了合理解释。被告富春绿化公司法人赵建生未签字,法人赵建生未盖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富春绿化公司承包迎泽区生态绿化工程,租赁原告郭某某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按1小时150元结算,一共是400小时,共60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富春绿化公司该工程的负责人康某某与原告郭某某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60000元欠条一份,被告富春绿化公司至今未付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郭某某及被告富春绿化公司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佐证,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在事实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富春绿化公司租赁原告郭某某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但被告富春绿化公司在结算后未支付租赁费,故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富春绿化公司支付60000元租赁费的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主张利息3000元的诉求,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俊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