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更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振伟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振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332号罪犯郭振伟,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平舆县杨埠镇大朱村委郭庄人。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于2009年7月29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以(2013)驿刑初字第2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该犯系主犯、累犯。宣判后,于2013年3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振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2月27日间,被告伙同张某等人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平舆县等地盗窃作案十三起,盗窃电瓶、电动车等财物价值人民币90804元。罪犯郭振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振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振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