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破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彦经贸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星彦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破申4号申请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范端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星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林尔宁。申请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上海星彦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上海星彦经贸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于2001年9月29日成立,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注册资本50万元。2009年5月申请人为与被申请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货款、代理费3,00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被申请人未能自觉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0)杨执字第243号予以受理,并于2010年4月9日以被申请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理中因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本院未能听取到被申请人意见。本院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虽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但由于以债务人实际缺乏偿债能力为受理案件的主要标准,同时在确定是否达到这一标准时需给予债务人就是否能够清偿到期债务进行举证质证的机会,因此,当债务人下落不明而无法进行举证质证时,本院无法直接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受理申请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星彦经贸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陈 锐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