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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与张建国、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张建国,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6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2号。负责人:石电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民,该行员工。被告:张建国,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东开发区广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丁少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以下简称泗阳工商行)与被告张建国、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工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民、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工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建国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353146.54元(其中截至2017年2月14日欠款本金258196.18元、利息83621.27元、违约金11329.09元)以及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2、被告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建国所有的苏N×××××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国持有原告泗阳工商行信用卡(卡号62×××49),截至2017年2月14日未归还欠款合计353146.54元。经原告泗阳工商行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泗阳工商行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14日之后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本息以及车辆抵押担保均没有异议。因被告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欠我钱,故原告可以先执行担保人。被告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泗阳工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个人卡)、承诺书、抵押合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信用卡流水明细、额度申请书、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被告张建国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4日,原告泗阳工商行(甲方)与被告张建国(乙方)、被告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消费用途为购物,消费总价为800000元。乙方申请以其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49)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乙方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金额。分期还款总额为800000元。共分36期,每期还款额约22222元(实际分期总额及每期还款额均以甲方业务处理系统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应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卡。乙方以牡丹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标准为申请分期总额的11.88%。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或导致甲方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或者乙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丙方对乙方的全部透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诺,无论上述债务是否提供了其他担保,都放弃要求甲方优先实现其他担保的抗辩权。丙方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被告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向原告泗阳工商行出具了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经与股东审议,一致通过以下决议:关于对自然人张建国向原告申请捌拾万元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我公司同意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还向原告泗阳工商行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约定:关于借款人张建国向原告申请的捌拾万元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我单位愿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出现时,我单位将主动履行担保义务,或由原告从我单位任何存款账户(包括定期存款账户)直接扣收借款人的所欠款项。2012年12月14日,原告泗阳工商行作为甲方(××)、被告张建国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乙方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乙方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苏N×××××号保时捷轿车。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物为苏N×××××保时捷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P0AA2975CL019028;发动机号M4640VC06508)。该车辆于2013年4月3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张建国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2月14日,尚欠原告泗阳工商行本金258196.18元、利息83621.27元、违约金11329.09元,共计353146.54元。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工商行与被告张建国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泗阳工商行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后,被告张建国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款项。现被告张建国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泗阳工商行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的本金、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双方约定的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此利率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双方还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明显高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考虑信用卡信用度高、惩罚性强的特性,综合被告的违约金额、期限等因素,兼顾公平,对原告泗阳工商行要求被告张建国归还借款本金258196.18元、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83621.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泗阳工商行要求被告张建国承担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张建国与原告泗阳工商行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无论上述债务是否提供了其他担保,都放弃要求原告优先实现其他担保的抗辩权。因此,当被告张建国逾期不还款时,被告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本金258196.18元以及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83621.27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对被告张建国所有的苏N×××××号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P0AA2975CL019028;发动机号M4640VC0650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一项债务。三、被告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国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7元,减半收取3299元,由被告张建国、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7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