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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冯永梅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186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区榆昌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冯永梅,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永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7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世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六项,依法改判1.华世纶公司无需支付冯永梅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59.2元;2.华世纶公司无需支付冯永梅2005年6月22日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056元和2005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00元。事实及理由:冯永梅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每年春节都享有带薪休假一个月之久,已享受了年休假待遇,故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形。一审判令我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金额过高。冯永梅辩称,我在华世纶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带薪年假,春节放假不发工资,并非带薪年假。一审判定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金额正确。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世纶公司的上诉请求。冯永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冯永梅与华世纶公司自2005年6月2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世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100元;3.华世纶公司支付2005年6月2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655元;4.华世纶公司支付2005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8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生活费2400元;5.华世纶公司返还饭卡押金50元。华世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世纶公司无须支付冯永梅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855.77元;2.华世纶公司无须支付冯永梅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279.9元和失业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冯永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永梅曾在华世纶公司上班,岗位是车间工人,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225.5元。华世纶公司为冯永梅缴纳了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以及部分月份的工伤保险。2016年4月11日,冯永梅因华世纶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离职。2016年4月11日,冯永梅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1.确认其与华世纶公司自2005年6月2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世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400元;3.华世纶公司支付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6896.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17.24元;4.华世纶公司支付2005年6月2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137.93元;5.华世纶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5300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325元;6.华世纶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23100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775元;7.华世纶公司支付2005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8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生活费2400元;8.华世纶公司返还饭卡押金50元。2016年10月2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2332号裁决书,裁决:1.华世纶公司与冯永梅自2005年6月2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世纶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永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16.75元;3.华世纶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永梅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855.77元;4.华世纶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永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5300元;5.华世纶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永梅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23100元;6.华世纶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永梅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279.9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00元;7.驳回冯永梅的其他仲裁请求。冯永梅与华世纶公司均对大兴仲裁委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冯永梅与华世纶公司均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冯永梅与华世纶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冯永梅主张其于2005年6月21日入职华世纶公司,华世纶公司则认可冯永梅于2005年6月22日入职其公司,因冯永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6月22日之前已入职华世纶公司,故法院采信华世纶公司的主张,确认冯永梅于2005年6月22日入职华世纶公司。冯永梅与华世纶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冯永梅要求确认其与华世纶公司自2005年6月2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冯永梅与华世纶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四项、第五项裁决结果,即认可华世纶公司支付冯永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5300元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工资23100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冯永梅以华世纶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华世纶公司确未及时足额支付冯永梅工资,故其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有2年的保管备查义务。冯永梅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仲裁,华世纶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冯永梅在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已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冯永梅支付前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关于2014年4月12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保留2年的期限,冯永梅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冯永梅系本埠农业户口。因华世纶公司为冯永梅缴纳了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和部分月份的工伤保险,故华世纶公司应支付冯永梅2005年6月22日至2009年12月期间及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2005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冯永梅提交收据证明华世纶公司收取其饭卡押金50元,华世纶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因此,对冯永梅要求华世纶公司返还饭卡押金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确认冯永梅与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自2005年6月2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永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416.75元;三、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永梅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59.2元;四、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永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5300元;五、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永梅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工资23100元;六、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永梅2005年6月22日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056元和2005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00元;七、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冯永梅饭卡押金50元;八、驳回冯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华世纶公司坚持主张依据其一审时已经提供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的行政审批、员工日常考勤表、月工资表及2016年春节值班表,显示已在2015年2月、2016年2月安排冯永梅集中休假,且休假天数超过冯永梅的应休年假天数,故已给予了冯永梅年休假待遇。冯永梅认可华世纶公司执行综合工时制度,但对华世纶公司提供的日常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华世纶公司只安排其每周休息一天,有时连一天休息都没有,也没有加班工资,2015年、2016年春节当月虽有超出春节法定假期天数的放假,但并非其带薪休假,华世纶公司并未支付其间工资。此外,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双方陈述的华世纶公司安排冯永梅日常工作时间及华世纶公司对于冯永梅日常工作时间的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华世纶公司执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度安排冯永梅日常工作,但冯永梅对华世纶公司提供的日常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华世纶公司安排其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在每年春节当月虽有多于法定春节假期天数的放假,仅是华世纶公司根据业务忙闲周期安排的正常休息,不认可该放假时间为其带薪年休假。然而,华世纶公司对冯永梅在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中的实际出勤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且华世纶公司提供的春节放假通知中并未明确系针对员工年休假而安排休息放假,故华世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每年春节假期当月安排放假的工作日时间系冯永梅年休假,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判令华世纶公司向冯永梅支付离职前近二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冯永梅为农业户籍人员,华世纶公司未为冯永梅缴纳2005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冯永梅依法要求支付相应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华世纶公司主张一审计算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金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华世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史伟审判员  庞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