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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曾小荣与李亮、廖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荣,李亮,廖小琼,刘硕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122号原告曾小荣。被告李亮。被告廖小琼。被告刘硕炜。原告曾小荣与被告李亮、廖小琼、刘硕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小荣、被告刘硕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廖小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荣诉称,2016年11月2日,被告李亮、廖小琼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刘硕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李亮、廖小琼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刘硕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亮、廖小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硕炜辩称,借款应由被告李亮及廖小琼承担,如果他们都找不到了,我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李亮、廖小琼因需资金通过被告刘硕炜担保向原告曾小荣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李亮、廖小琼向原告曾小荣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硕炜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小荣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今借人:李亮,廖小琼,此据,担保人:刘硕炜,2016年11月2日”。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亮、廖小琼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亮、廖小琼共同向原告曾小荣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故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李亮、廖小琼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硕炜自愿为被告李亮、廖小琼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时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0月5日,因此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诉请要求被告刘硕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硕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亮、廖小琼追偿。被告李亮、廖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廖小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小荣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刘硕炜应对被告李亮、廖小琼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硕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亮、廖小琼追偿;四、驳回原告曾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曾小荣承担10元,被告李亮、廖小琼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审 判 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石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