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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549杨关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关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关余,女,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关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4月12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关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杨关余在昆山市玉山镇青城之恋小区XX幢XXX室租住处,多次盗窃同租该处的被害人罗某手机、现金等物,价值人民币604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关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他人信用卡并取款,合计价值人民币604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关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关余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关余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在昆山市玉山镇青城之恋小区XX幢XXX室租住处,多次盗窃同租该处的被害人罗某手机、现金等物,价值人民币604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7日早晨,盗窃被害人罗某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62元;2.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多次盗窃被害人罗某现金人民币500余元;3.2017年1月13日,盗窃被害人罗某的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并取现、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3479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关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华为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案发后被告人杨关余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关余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手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购买发票、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关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消费和取款,共计价值人民币604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关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关余对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关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关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锦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