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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薛川川、深圳市鑫港旅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薛川川,深圳市鑫港旅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2196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彬,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薛川川,女,汉族,1970年7月3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被告深圳市鑫港旅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布龙路18号铭豪物流园停车场006号。法定代表人肖小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薛川川、深圳市鑫港旅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旅运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丹、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川川及“鑫港旅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诉称,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付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生成一个垫付宝账号,该账号是会员登陆垫付宝网站的唯一账号;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还款日。会员在注册取得垫付宝账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该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的服务费。被告薛川川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名称为薛川川的垫付宝会员账号,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薛川川在原告处消费的垫付宝交易情况如下:1、2015年10月15日,在卖方会员蔡忻怡处消费20000元;2、2015年10月20日,在卖方会员王自伦处消费10000元;3、2015年11月5日。在卖方会员王自伦处消费20000元。上述交易中,原告均为被告薛川川垫付了消费款项,但薛川川仅归还原告20000元,尚欠30000元拒不归还,被告“鑫港旅运汽车公司”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川川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0000元;2、被告薛川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被告薛川川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4、被告“鑫港旅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3条中涉及的欠款之日是指2015年11月28日。被告薛川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鑫港旅运汽车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薛川川在垫付宝网站注册登记成为会员,其唯一垫付卡号为80×××75。2015年9月4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薛川川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1、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该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2、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卡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3、乙方知悉: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4、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5、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时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日,“鑫港旅运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为薛川川在上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额度为30000元。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5日,被告薛川川通过垫付宝网站分别消费款项为10000元、20000元,合计款项为3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由原告为其垫付,但薛川川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一份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录音中,薛川川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原告并主张双方已约定账单日为每月19日,还款日为每月27日。以上事实,有《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会员信息、交易记录、现金管理交易凭证、录音光盘、文字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薛川川、“鑫港旅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薛川川欠其垫付款合计共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案涉会员信息。交易记录、现金管理交易凭证、录音光盘、文字说明为凭,且被告薛川川借款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清案涉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薛川川拖欠原告垫付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欠款的违约金,因案涉《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利息或违约金等均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照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延迟履行违约金,其折算后的利率标准均高于上述法定标准,故应以法定标准即年利率24%为限。对于原告超过法定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鑫港旅运汽车公司”的法律责任。因“鑫港旅运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为薛川川在上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额度为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故被告“鑫港旅运汽车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川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30000元;二、限被告薛川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鑫港旅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薛川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薛川川、深圳市鑫港旅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思玲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莫燕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