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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游有平与宁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有平,宁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1民初3302号 原告游有平,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谢治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玉涛,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现外出住址不明。 原告游有平与被告宁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石桥、李应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有平诉称,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依约支付利息,此后不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4000元(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游有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据及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宁玉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宁玉涛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5日,被告宁玉涛因经商缺少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游有平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玉涛向原告游有平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清偿债务,其行为已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出了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最高限额,但已结清利息应从双方约定,未结利息现原告自愿按借款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息,被告应付利息为20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玉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另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宁玉涛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40元,由被告宁玉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宁玉涛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游有平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李红旗 人民陪审员  张石桥 人民陪审员  李应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