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巫国彪与张新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国彪,张新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5民初163号原告:巫国彪,男,1953年2月21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张新建,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巫国彪与被告张新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巫国彪于2017年5月25日以原、被告已庭下自行协商解决,且已履行完毕,本案没有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巫国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巫国彪撤回对被告张新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巫国彪负担。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袁举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