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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巫国彪与张新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国彪,张新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5民初163号原告:巫国彪,男,1953年2月21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张新建,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巫国彪与被告张新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巫国彪于2017年5月25日以原、被告已庭下自行协商解决,且已履行完毕,本案没有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巫国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巫国彪撤回对被告张新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巫国彪负担。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袁举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