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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壮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壮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48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壮仁,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5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壮仁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颖、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壮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田壮仁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泉安中路与普贤路交叉路口处,趁被害人田某睡觉之机,扒窃走其一部价值人民币2575元的“OPPO”牌R9s型手机。当日,被告人田壮仁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将盗窃得来的手机交给晋江市公安局,并发还给被害人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壮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证言,破案经过及投案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壮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壮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田壮仁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壮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吴怡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