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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王卫、王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27执字第6号案外人郑和哆申请人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超被执行人王卫本院在执行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王卫、王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和哆于2017年5月16日对我院作出对被执行人王卫名下所有的座落于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3幢8B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7054**)进行强制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和哆称,2012年2月6日,昆明多宝电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卫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王卫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3幢8B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7054**)以13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昆明多宝电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租期为10年,并于首年支付了租金和押金14万元,王卫以其开设的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同年8月6日我与王卫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当时约定的价款为2181875元,后我通过不同支付方式共支付了王卫1800076.0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等王卫解除该房的抵押后及时过户到我名下再支付剩余的房款。后因该房屋没有解除抵押权导致王卫没有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到我名下,我也没有也支付房屋尾款。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9日以(2015)嵩执字第00874号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因我系该房屋的买受人,法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我的利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排除执行并解封。本院查明,2012年2月15日,申请人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该案争议的坐落于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3幢8B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7054**)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异议人提供了昆明多宝电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卫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的复印件,要证实该房屋2012年2月6日租赁给昆明多宝电缆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异议人提供了王卫与异议人郑和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要证实2012年8月6日王卫把该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提供了购房补充协议及转帐支票复印件三份,要证实异议人通过不同方式分三次合计1800076.05支付了购房款。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是以房产登记部门的备案登记为准,此案所涉坐落于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3幢8B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705425登记在王卫名下,所有权人仍是王卫,该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本院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郑和哆提出的其购买了此房,其房屋所有权已属于其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应的证据,案外人郑和哆的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案外人郑和哆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晓荣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岳锦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立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