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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修斌与黄勇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修斌,黄勇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640号原告:黄修斌,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武,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勇军,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75号。原告黄修斌诉被告黄勇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修斌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武、被告黄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修斌诉称:2017年1月15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黄勇军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平镇××岗路向北50米处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其撞伤住院。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36.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勇军赔偿。被告黄勇军辩称:我方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在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赔偿款,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9时左右,黄勇军持C1E驾驶证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16省道15KM+800M处时,将行人黄修斌撞伤住院。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修斌无责任。黄修斌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北关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6436.20元,枣阳北关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颅内出血;2、左额叶血肿;3、左颞部及左顶部软组织肿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7年3月23日,黄修斌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枣阳楚威法鉴[2017]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黄修斌头部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不予评定伤残;2、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护理期限为60日;3、后续医疗费用约需贰仟元。黄修斌为此花去鉴定费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再查明:受害人黄修斌1951年11月23日出生,住枣阳市××蛮××组。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黄修斌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36.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51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0936.2元。庭审中,原告黄修斌认可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黄勇军垫付款10000元。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调查、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应按上述规则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修斌不负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无免赔事由。综上,黄修斌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关诊疗记录以及原告诉求,本院确认为18436.2元(包含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32天,按80元/天计算为2560元(80元/天×32天);③营养费: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32天,按80元/天计算为2560元(80元/天×32天);④护理费:事故造成黄修斌颅内出血、左额叶血肿、左颞部及左顶部软组织肿胀,伤情较重,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修斌护理期限为60日,故黄修斌护理期限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8元),原告诉求5100元不超过规定,故黄修斌护理费确定为5100元;⑤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治疗情况以及实际可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⑥鉴定费: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以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确认为400元。4、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修斌医疗费18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2560元合计23556.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黄修斌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00元。黄修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损失13556.2元以及不在交强险承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鉴定费400元,合计13956.2元应由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黄修斌。综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56.2元。庭审中,原告黄修斌认可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黄勇军垫付款10000元,原告黄修斌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后与黄勇军结算后予以返还给黄勇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修斌各项损失295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修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勇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富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品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