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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丽娟要求宣告XX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丽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特6号申请人:陈丽娟,女,193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申请人陈丽娟要求宣告XX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XX琪,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XX琪与申请人陈丽娟系母子关系。申请人陈丽娟陈述,其与被申请人之父王唯清于1957年2月3日登记结婚,1966年3月24日生一女王红,1968年1月2日生一子XX琪。被申请人XX琪于1996年9月23日在西安市安康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之后多次发生伤人事件,将其姐姐打伤,造成胳膊粉碎性骨折,将其母亲从三楼踢倒滚至二楼摔伤,将来探望的朋友家宠物狗从三楼窗户抛下摔死,损害公共财产数不胜数。2007年被申请人再次入院至今。被申请人已无认知思维能力,无语言表达能力,不能正确认识家人,且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并提供西安市安康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被申请人XX琪患有精神分裂症。现请求申请宣告XX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陕司精鉴字(V072)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XX琪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XX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丽娟为XX琪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