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栋,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甲,男,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天天暨附带民事诉讼之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栋、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天天暨附带民事诉讼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该村田某乙家中二楼的麻将馆内打牌,被害人田某某酒后来到该麻将馆内站在被告人田某甲身后看其打牌,并用手在被告人田某甲头上扇,但未真正打上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田某甲发觉后认为被害人田某某酒后闹事遂与其发生争执,被害人田某某用手在被告人田某甲脸上打了两巴掌,双方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用拳在被害人田某某面部击打并厮扯被害人田某某的头发将其打倒在地,后被乡党劝开,该二人继续争吵,被告人田某甲随手拿起一把椅子准备殴打被害人田某某,被村民田军利劝住。分开后二人继续争吵,后二人又厮打在二楼楼梯口,田军利又上前���被告人田某甲拉开,被告人田某甲被拉开时还在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田某某身上蹬了一脚,田军利扶起被害人田某某后,被害人田某某站在二楼楼梯口东侧床前继续与被告人田某甲争吵,后被告人田某甲再次将被害人田某某打倒,致使被害人田某某头部着地晕倒在二楼架子床前,被害人田某某自己醒来并被闻讯赶来的其妻及乡党田某乙送回家,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称:2016年2月21日晚21时30分许,他与本村的几个朋友在西安市长安区东大吃饭,席间他喝了点酒,吃完饭后因其另一个朋友坐他村田某乙﹙麻将馆老板﹚的车回了,他后就到田某乙家麻将馆看他的朋友是否回来。他到麻将馆后当时人挺多且被告人田某甲也在打麻将,他在看被告人田某甲打麻将的过程中,因被告��田某甲出错了牌,他就笑着说“就想扇你两下,”被告人田某甲就把头一个劲的伸过来让他打,他就扇了被告人田某甲一下,后两人发生了口角,被告人田某甲遂用拳头在他的头部和面部多处猛打数下,不等他起身反击被告人田某甲再次将他打倒,并随手拿起凳子朝他头部击打,直至将他打晕。他酒醒后回到家中,因头疼不止便在他村医疗所治疗无效的情况下,后到西安市长安区医院检查,经建议转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他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故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被告人田某甲赔偿他医疗费20096.20元﹙含村卫生室103元﹚、误工费2844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9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756���,合计95572.20元。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田某某损失。被告人田某甲之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之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田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有过错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田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该村田某乙家中二楼的麻将馆内打牌,被害人田某某酒后来到该麻将馆内站在被告人田某甲身后看其打牌,并用手在被告人田某甲头上扇,但未真正打上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田某甲发觉后认为被害人田某某酒后闹事遂与其发生争执,被害人田某某用手在被告人田某甲脸上打了两巴掌,双方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用拳在被害人田某某面部击打并厮扯被害人田某某的头发将其打倒在地,后被乡党劝开,该二人继续争吵,被告人田某甲随手拿起一把椅子准备殴打被害人田某某,被村民田军利劝住。分开后二人继续争吵,后二人又厮打在二楼楼梯口,田军利又上前将被告人田某甲拉开,被告人田某甲被拉开时还在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田某某身上蹬了一脚,田军利扶起被害人田某某后,被害人田某某站在二楼楼梯口东侧床前继续与被告人田某甲争吵,后被告人田某甲再次将被害人田某某打倒,致使被害人田某某头部着地晕倒在二楼架子床前,被害人田某某自己醒来并被闻讯赶来的其妻及乡党田某乙送回家。2016年6月30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田某某因此花费鉴定费800元。2016年2月25日13时24分,被害人田某某向公安长安分局滦镇派出所口头报警。2016年7月7日,公安长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经公安长安分局滦镇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甲到该所归案。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害人田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办下滦村卫生室看病花费103元。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5日,被害人田某某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左���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花费医疗费19423.20元。出院时情况为:“1.患者神志清,精神可,饮食及睡眠可,大小便正常,未再诉头疼、头晕,四肢肌张力正常。”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1日,公安长安分局对田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田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26.20元、误工费14223.6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47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3878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及到案经过、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票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照片、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田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损失系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行为所引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二项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要求赔偿的其它项目,本院依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核定。被告人田某甲之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之诉讼代理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田某甲认罪的从轻辩护意见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19526.20元、误工费14223.6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47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38789.8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