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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松原市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段维臣、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小宋农资、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五常水稻研究所、黑龙江省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段维臣,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小宋农资,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五常水稻研究所,黑龙江省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法定代表人:鲍淑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维臣,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春,北京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东,住吉林省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小宋农资,吉林省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常家村。业主:宋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五常水稻研究所,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乐民乡政府所在地。法定代表人:张广柱,该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五常市民乐乡省农科院五常水稻研究所。负责人:张广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松原市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维臣、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小宋农资、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五常水稻研究所、黑龙江省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段维臣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段维臣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段维臣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段维臣负担,余款91.5元由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退还给段维臣;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松原市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款91.5元由本院退还给松原市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丽审判员 于涛审判员 姚  德  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