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上海华征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百纳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华征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无锡百纳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91执26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华征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98924-2,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360号2幢105室。法定代表人朱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百纳容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53008-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镇锡贤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廖辉。上海华征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公司)与无锡百纳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百纳股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征公司支付货款4953469.2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5元(此款已由华征公司预交),由华征公司负担5500元,由百纳股份公司负担45205元(华征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百纳股份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百纳股份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征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187506.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百纳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百纳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有位于无锡市无锡市新吴区锡梅路以北、新洲路以东、梅西路以西、梅育路以南土地证号为锡新国用(2014)第13**号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该资产已通过本院(2016)苏0291执2038号案件处置完毕,变现款项为57363575元,扣除评估费及优先受偿权人债权数额,普通债权人均未分得任何款项。百纳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出资,对中盐红四方金百纳能源技术无锡有限公司及无锡百纳捷润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认缴出资额26000000元及43600000元,但上述土地均未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且已被本院处置完毕。本院还至百纳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百纳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执行,尚未执行到位6187506.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要求对百纳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华 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