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6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邢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邢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6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1409622798。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祥军,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0603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被上诉人邢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603民初1772号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钢材款3526854.73元及利息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守臣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案外人张守臣,因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守臣就是一种工程转包的关系,而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内部承包关系,张守臣没有上诉人的书面授权无权代理上诉人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并且张守臣持有的项目部公章是虚假的,加盖该公章的《钢材购销合同》不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其次,案外人张守臣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在签订合同处用的是其私自刻印上诉人的公章签订的,而且公章上而的文字还是不完整的,通过肉眼即可辦认该公章为虚假,可以证实与上诉人备案的公章完全不一致,可见其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也根本代表不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该公章明显虚假、不完整的的情况下,仍然与张守臣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同时守臣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一审法院认为是案外人张守臣代表上诉人签订该卖合同,是一种代表行为直接约束上诉人,这明显不符常理、违背法律规定。最后,案外人张守臣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任何授权委托,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外也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只根据一个伪造的公章就确定张守臣是代表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无关系的合同外的第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拘束力,故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该是实际的合同签定人即案外人张守臣和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也不是此次纠纷的适格主体,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该突破合同相対性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案外人张守臣也承认了其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也向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他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自愿承担不能履行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邢祥军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基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大庆分公司依法承包了本案涉案的虹日云水清园项目施工工程,并且上诉人大庆分公司的代表人刘俊智与张守臣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上诉人授权张守臣组建虹日云水清园项目部,并负责整个工程的建设工作,张守臣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就该项目实施的民事行为,代表上诉人;在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张守臣与上诉人之间采取的是由张守臣承担工程税费,并上缴固定利润的方式承包虹日云水清园项目,该承包方式属于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张守臣组建的云水清园项目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表现代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张守臣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并组建项目部,因此张守臣及张守臣组建的项目部均应视为上诉人为项目施工授权成立的机构,被授权人或被授权机构做出的民事行为当然代表上诉人。二方面,张守臣组建的项目部与答辩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钢材均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三方面,答辩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善意无过失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守臣组建的项目部与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张守臣为原告出具欠钢材款证明等行为属于表现代理的行为,符合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的江苏兴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虹日云水清园项目部的印章是张守臣私刻的,与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不符,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无关。一方面,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出示经过相关部门备案的江苏兴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虹日云水清园项目部的印章,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不能否定本案中江苏兴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虹日云水清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二方面,该印章的真假,都不影响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上诉人授权的张守臣已经确认上诉人的该工程项目从答辩人处购买过钢材,并有张守臣书写的欠款证明,张守臣做为上诉人授权成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就是表现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当然由上诉人承担。另外,从最高院到大庆中院的多个判决案例,均能说明一审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邢祥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材料款3531854.7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3531854.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0日,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虹日云水清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邢祥军为兴厦公司的位于龙凤区的虹日云水清园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约定兴厦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结清所有货款,同时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日支付供应方总货款10%的滯纳金。合同签订后,邢祥军自2013年5月至7月供应钢材总价值为4101854.73元。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兴厦公司尚欠货款3526854.73元。另查,2012年10月2日,江苏兴厦公司大庆分公司与张守臣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合同约定由张守臣负责虹日云水清园7、8、9号楼的施工,张守臣以云水清园项目责任人的身份与被告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人刘俊智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兴厦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审核、审批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资料、安全文明施工保证措施、技术复核计划、工程决算。对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对现场各项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整改、返修、返工,直至停工的意见和要求。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分公司指定的帳户,在工程完工之前按建设单位实际拔款金额扣除相关税费及应上交的目标利润之后拔付相应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按结算价一次性扣清相关税费及日标利润,如建设单位没有拔工程款,分公司不负责为项目部垫付工程款及职工工资等费用。再查,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l4年4月28日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出卖钢材给被告江苏兴厦公司云水清园项目部,云水清园项目部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由于云水清园项目部并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也不是其他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云水清园项目部隶属于江苏兴厦公司,受江苏兴厦公司管理,其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江苏兴厦公司承担。被告辩称云水清园项目部的公章属于张守臣私刻,与备案的项目章不符,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云水清园工程承包方为被告江苏兴厦公司,江苏兴厦大庆分公司与张守臣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该合同授权张守臣组建云水清园项目部,张守臣为项目责任人,云水清园项目部的成立是经被告大庆分公司批准成立,而项目章如何出现以及如何销毀等是被告与张守臣之问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张守臣对外以江苏兴厦公司云水清园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施工活动,使原告有理由依赖张守臣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江苏兴厦公司,该代理行为直接约束被告江苏兴厦公司。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备案公章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于所欠原告的货款,张守臣已将云水清园小区9号楼6号商服抵顶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仅以其从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云水清园房屋认购协议书及收据,来证明原告与张守臣已实际以房抵债,明显证据不足,因该协议书是张守臣与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原告并未直接与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认购协议书,此认购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原告自称,张守臣并未实际交付该房。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的已用房抵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子采纳,其要求本院调取原告与张守臣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给付货款的金额,依据双方明细分类账记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6854.73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与欠款无关,其要求扣除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欠货款3531854.7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3526854.73元。对于利息损失,因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时间(2013年10月1日)付款,原告主张的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子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邢祥军钢材款3526854.73元及利息(利息以3526854.7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给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祥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55元,由被告兴厦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结合一审证据及二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见。本案存在主要争议问题为案外人张守臣以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虹日云水清园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虹日云水清园项目部”的印章是否为虚假印章,该印章的真实与否是否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同时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上诉人。结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兴厦公司的大庆分公司以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的方式授权张守臣组建云水清园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虽然主张云水清园项目部的印章为张守臣私刻,但上诉人在(2016)0603民初491号案件中(该判决书第5页),主张自已有云水清园项目部印章,而在本案中并未出示云水清园项目部印章的式样,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否定《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虹日云水清园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上诉人关于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大庆分公司授权张守臣组建云水清园项目部并负责施工,应视为张守臣在该工程项目中系上诉人大庆分公司授权的施工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张守臣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就涉案工程对外采购施工材料,上诉人应当对采购钢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5元,由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海陆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奕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