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文泳钦、肖京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文泳钦,肖京红,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0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法定代表人:陈传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武,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孟珏,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泳钦(曾用名文成良),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肖京红,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法定代表人:冯博宇。委托代理人:冯友香,该公司员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文泳钦、肖京红、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国武、周孟珏、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泳钦、肖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文泳钦、肖京红、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H02P1021110192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文泳钦、被告肖京红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S7楼1-2层13室房屋,借款期限10年(自2011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第一年利率为7.48%,合同利息按年初调整,调整后的利息自次年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开始适用,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执行。同时,被告文泳钦、被告肖京红以其购买的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S7楼1-2层13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文泳钦、被告肖京红向原告申请的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每次应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30日双方于武汉市黄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S7楼1-2层13室房屋的《期房抵押证明》(编号:武房期黄字第201100698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文泳钦、肖京红发放了贷款150,000元。现被告文泳钦、被告肖京红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亦未及时清偿被告文泳钦、被告肖京红的债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解除借款合同,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债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文泳钦、被告肖京红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罚息共计126274.84元人民币(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止,剩余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判令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文泳钦、被告肖京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3788元。五、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文泳钦、肖京红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文泳钦、肖京红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原告与被告文泳钦、肖京红抵押合同关系成立;3、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文泳钦、肖京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婚姻证明(1987年2月3日,被告文泳钦、肖京红在湖北省蕲春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拟证明,被告文泳钦、肖京红于1987年2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其所申请的抵押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四、《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该证明记载,抵押物为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S7楼1-2层13室,抵押权人为原告。)拟证明,原告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借款凭证》(原告依约将贷款150,000元划入被告文泳钦、肖京红账户),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六、《客户本息清单》(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罚息共计126274.84元),拟证明,被告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数额。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788元),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费用包括律师费3288元。被告文泳钦、肖京红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办理抵押房屋的阶段性担保,对本合同约定的被告文泳钦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开始之日至本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止产生的所有的被告文泳钦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文泳钦、肖京红贷款未还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被告文泳钦、肖京红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文泳钦、肖京红共同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共计150,000元用于购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S7栋1-2层13号房屋,被告肖京红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9月28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系原告下属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汉口支行)与被告文泳钦、被告肖京红、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汇通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文泳钦、被告肖京红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S7栋1-2层13号房屋,借款期限10年(自2011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第一年利率为7.48%,合同利息按年初调整,调整后的利息自次年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开始适用,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执行。同时,被告文泳钦、被告肖京红以其购买的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S7栋1-2层13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被告华鑫汇通公司为被告文泳钦、被告肖京红向原告申请的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每次应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30日,华夏银行汉口支行与被告文泳钦、肖京红在武汉市黄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S7栋1-2层13号房屋的《期房抵押证明》(编号:武房期黄字第20110014226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文泳钦、被告肖京红发放了贷款150,000元。现被告文泳钦、被告肖京红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鑫汇通公司亦未及时清偿被告文泳钦、被告肖京红的债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解除借款合同,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债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泳钦、肖京红、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华夏银行向被告文泳钦、肖京红发放贷款后,被告文泳钦、肖京红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鑫汇通公司未按约定承担保证与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精神,现被告文泳钦、肖京红、华鑫汇通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履行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对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解除原、被告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文泳钦、肖京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欠息复利、罚息复利共计126274.84元(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鑫汇通公司未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对贷款人文泳钦、肖京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文泳钦、肖京红就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S7栋1-2层13号房屋在武汉市黄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的《期房抵押证明》(编号:武房期黄字第2011014226号),合法有效,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依法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举出了《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该律师代理费依据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文泳钦、肖京红、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依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故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文泳钦、肖京红、华鑫汇通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7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泳钦、肖京红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与被告文泳钦、肖京红、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文泳钦、肖京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欠息复利、罚息复利共计126274.84元〔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止,剩余利息、罚息、欠息复利、罚息复利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文泳钦、肖京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3788元。四、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文泳钦、肖京红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S7栋1-2层1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880元、保全费11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05元,由被告文泳钦、肖京红、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被告文泳钦、肖京红、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阳 春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汪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