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翟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701号原告:翟某,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分得原共同财产的一半或被告给付财产折价款180500元;2.各自分得的土地由各自经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有两处宅基地,2016年7月,因进行土地确权,根据政策规定,一户只能有一个宅基地,原、被告使用的其中一块宅基地将被收回,故原、被告协商办理离婚手续,两块宅基地分别落在原、被告名下,这样就不违反政策规定,确保两块宅基地都不被收回。2016年8月4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财产处理一栏约定无财产,离婚后双方一直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常与异性网上聊天,原告住院看病不闻不问,2017年1月19日原告离家,双方分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四间,价值4万元,宅基地一处,价值5000元,14头育肥牛,价值16.8万元,×××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12万元,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8000元,×××号货车一辆,价值2万元。上述财产共计价值36.1万元。张某辩称,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属实,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只有现代轿车一辆,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有债务;离婚时我们达成了协议,我给了原告12.25万元财产折价款,所有的财产全归我,具体包括什么财产没有说,离婚时已经没有牛了,离婚前已经卖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婚姻期间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共计价值36.1万元,被告方仅认可有现代轿车一辆,但其在答辩状及庭审中主张,给付原告的12.25万元系财产折价款,所有财产均归被告所有,以及其认可离婚前半月卖了三、四头牛,故被告在共同财产方面的陈述存在虚假。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12日德惠市松花江镇高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张某在家从事肉牛养殖,现在家里有13头肉(牛)”,该证明出具日期为原、被告离婚后,故该证明中的肉牛是否是共同财产,不明确。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亦为离婚后拍摄,无法证明共同财产情况。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就共同财产达成分割协议,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2.25万元,原告认可该协议及金额,但否认收到上述钱款,被告未能提供已给付款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称双方离婚系假离婚,是为了达到规避政策获得两块宅基地,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对共同财产未作处理。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前双方就共同财产已协议作价,被告已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2.25万元,故协议书上记载财产处理无。原、被告经民证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登记行为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婚姻关系自登记行为完成时解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主张的双方就共同财产已达成分割协议一节,表示认可,但否认收到钱款,被告未能提供已向原告给付上述钱款的证据。另根据被告自认的财产分割协议,共同财产全归被告所有,故应认定共同财产在被告控制之下,庭审中被告自认在离婚前出卖了部分共同财产(肉牛),共同财产现已无法作价,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双方协议的财产折价款12.2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经营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得土地的面积、地块,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2.2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上述款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翟树苹共同财产折价款12.25万元;二、驳回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张某负担;邮寄费112.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