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伟与肖喜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肖喜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437号原告:周伟,男,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厨师。被告:肖喜志,男,汉族,衡阳市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5楼。负责人:蔡征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曼,女,汉族,公司法务。原告周伟与被告肖喜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被告肖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喜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09元(含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009元、误工费3000元、材料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在衡南县车江镇S214线衡南段18KM+800M地段发生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2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喜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喜志辩称:原告没有受伤,不存在误工损失,车损没有这多,另外100元材料费也不存在。原告的车损至多只能算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肖喜志的车仅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其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给了被告肖喜志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被告肖喜志驾驶湘DPXX**号小型轿车搭载张宪兵由常宁市方向往衡阳市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行驶至S214线衡南段18KM+800M地段时,与前方车辆同车道的原告周伟驾驶的湘D9XX**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相撞后,造成湘DPXX**号小型轿车乘客张宪兵受伤、原、被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喜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客张宪兵不负事故责任。因张宪兵受伤,原告垫付其医疗费5009元。另查明:被告肖喜志驾驶的湘DP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了2000元给被告肖喜志作为赔偿原告的车损,被告肖喜志未将该款赔付给原告周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的车辆损失认可为7000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5009元。双方认可由被告共赔偿原告12000元。由于付款期限意见不一,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肖喜志驾驶湘DPXX**号小型轿车与前方车辆同车道的原告周伟驾驶的湘D9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自身车上乘坐人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垫付其车上乘坐人受伤的医疗费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原告12000元(含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喜志赔偿原告周伟车辆维修费及为被告垫付他人医疗费共1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元,减半受取126.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326.5元,由被告肖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甲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