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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洪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凯。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2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凯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洪凯以“以租代购”的形式在白城市东顺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马自达8型号汽车,按合同约定,洪凯每个月付给车主王某5500元人民币的租金,至2017年10月31日期满。2016年8月,被告人洪凯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车以5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售车款被其挥霍,其余租金至今没有给付。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洪凯在中国工商银行白城分行办理信用卡,截止到2016年12月19日透支本金累计40752.4元,工商银行白城分行多次向被告人洪凯催要,洪凯拒不偿还。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洪凯在中国工商银行白城分行办理信用卡,截止到2016年12月19日透支本金累计16024.28元。工商银行白城分行多次向被告人洪凯催要,洪凯拒不偿还。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洪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洪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洪凯通过“以租代购”形式在白城市东顺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马自达8型汽车,按合同约定,甲方洪凯每个月付给乙方王某租金人民币5500元,至2017年10月31日期满,租期内车辆所有权属乙方所有。2016年5月,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以5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自2016年8月开始截至合同期满,洪凯尚欠租金77000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洪凯在中国工商银行白城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一张,截止到2016年12月19日透支本金累计40752.4元。经工商银行白城分行多次催要,洪凯拒不偿还。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洪凯在中国工商银行白城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截止到2016年12月19日透支本金累计16024.28元。经工商银行白城分行多次催要,洪凯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等1、中国工商银行白城分行信用卡报案材料二份(信用卡催收明细、信用卡欠款明细、办卡申请表复印件),证实到2016年12月19日,洪凯持有的号码为×××的银行卡透支本金累计16024.28元,利息合计10359.45元,本息合计26383.73元。洪凯持有的卡号为×××的银行卡透支本金累计40752.4元,利息合计14712.48元,本息合计55464.88元。2、以租代购合同一份,证实洪凯交纳保证金5500元,租期满后抵作购买该车辆首付款。租金每月5500元,租期36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租期内车辆所有权属乙方所有,租期届满且付清全部租金后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洪凯的自然情况。㈡被害人王某陈述:我是白城市东顺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我被一个叫洪凯的人骗了一辆车。2014年11月10日洪凯在白城市东顺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租代购”的方式租了一辆灰色马自达8型号汽车,租期是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金是每个月5500元人民币,当时先交了5500元人民币的保证金,租期内车辆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租期满且付清全部车款后车辆的所有权归洪凯所有,车辆不得转租、抵押和倒卖。但是洪凯从2016年8月开始就没再交付租金,合同上写明超过5日后不交租金我们有权中止合同,收回车辆,现在洪凯不归还车辆,我们认为他已经将租赁的汽车抵押或者倒卖了。我被骗的是一辆灰色马自达8型号汽车,车牌号是×××,发动机号码是7000663,车架号是×××,车是2011年11月注册的,车辆所有人是王某,车价值人民币198000元。从2016年8月份开始洪凯不交租金,我们一直找他要钱,洪凯都说没钱。我们找他要收回车辆的时候,洪凯就说车借给别人了。我们用GPS定位时发现,该车辆的GPS定位已经被损坏,无法找到车辆。㈢被告人洪凯供述:我在白城市东顺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骗了一辆灰色的马自达8汽车,车牌号是×××,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合同上有,价值人民币198000元。2014年11月10日,我以“以租代购”的形式在白城市东顺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马自达8型号汽车,当时签合同了,每个月我付租金人民币5500元,租满36个月后,并且付清租金,该车的所有权就归我所有,租赁期间超过5日不交租金,白城市东顺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中止合同,并收回车辆,租赁期间所有权归白城市东顺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我不得转租、抵押或者倒卖。2015年5月份,我要用钱没有,我就用这辆租的马自达8型号汽车以5万元钱抵押给了一个叫大勇的男的,时间是一个月,一个月后(2016年6月)我没钱还给大勇,就跟大勇签了一份买卖协议,将这辆马自达8型号汽车卖给了大勇。大勇知道是我贷款的车,不知道是我租的。卖了之后我也一直向白城市东顺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租金,直到2016年8月我开始不交租金了。白城市东顺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找我,我也没交,后来让我还回租赁的汽车,我撒谎说借朋友了,一直没还,白城市东顺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就报案了。我办理过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一张是2010年9月份办的,一张是2012年3月份办的,卡号分别是×××和×××。两张卡我先后透支了5万元左右,加上利息一共欠银行8万多元。透支的钱有的自己消费了,有的替我父亲洪宝艳还债了。银行打电话找过我十多次,让我快还钱,我自己也去过银行,但还是没还上。我刚办透支卡时有偿还能力,现在没有了。㈣视听资料洪凯讯问录像光盘二张在卷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了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77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本金56776.68元,经催告后拒不归还,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凯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洪凯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7000元;退赔中国工商银行白城分行本金共计56776.68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人民陪审员  曹维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