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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3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徐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徐松,李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396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云,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炜,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溧阳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田家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松,男,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李茜,女,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徐松、李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46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溧阳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7万元及利息147162.16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承担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157万元,按月利率11.11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69100元。二、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溧阳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天目湖镇田家山工业区5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2541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徐松、李茜对溧阳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溧阳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徐松、李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87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2016)苏0481执3969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溧阳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天目湖镇田家山工业区5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我院委托常州物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该房屋建筑面积1679.66平方米(其中有权证的面积为1503.2平方米,无权证的面积为177.36平方米)评估总价值为238.09万元。评估报告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4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属被执行人溧阳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天目湖镇田家山工业区5号房屋进行拍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