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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阜城县胜伟彩钢复合板厂与韩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胜伟彩钢复合板厂,韩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811号原告:阜城县胜伟彩钢复合板厂,地址衡水市阜城县王集乡王好庄村。经营者:周胜卫,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韩建,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阜城县胜伟彩钢复合板厂与被告韩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城县胜伟彩钢复合板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城县胜伟彩钢复合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彩钢板生意,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附件,共计款9600元,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在催要过程中,于2017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此后被告仍未偿还该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韩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彩钢板生意,2016年被告韩建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及附件共计96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韩建于2017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韩建出具的欠款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阜城县胜伟彩钢复合板厂与被告韩建订立的彩钢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彩钢板的义务,经被告韩建验收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久拖不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阜城县胜伟彩钢复合板厂货款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韩建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璐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