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甘1225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骆某与彭某1、彭某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彭某1,彭某2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1225民初388号原告:骆某,住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某1,住西和县。被告:彭某2,住西和县。系彭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骆某诉彭某1、彭某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彭某1、彭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农历11月13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没有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前原告给被告送去彩礼95200元现金,礼品价值10000元,2012年原被告订婚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给被告彭某1治病,花费24260元。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到两个月就回了娘家。另外,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家花去将近3万元,这是原告和父母一生的血汗钱,而且大部分是借款,被告回娘家后,原告多次找人请被告回家,被告和其母亲态度坚决,让原告再拿50万元,被告彭某1才回家,原告家现在就负债累累,被告和其家人就是为了欺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彭某1之间的同居关系;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105200元(其中现金95200元,礼品1万元);三、判令被告彭某1返还原告24260元治病开支。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答辩人彭某1认识订婚并举办婚礼仪式的时间以及未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余均与事实不符,纯属捏造。经草关村村民韩香盼做媒,答辩人彭某1与原告在2012年时订立婚约,在奠酒的仪式上,原告支付答辩人彩礼礼金16000元,但二答辩人当即退还原告现金5000元,实收彩礼礼金为11000元。2016年农历8月在给二人举行喝酒仪式时,原告向二答辩人支付彩礼礼金50000元,当即二答辩人退还原告10000元,实收40000元,但这40000元中还包括了10000元的首饰款,以上合计人民币51000元,才是二答辩人实际收取原告彩礼礼金和首饰款的总数额。答辩人在收取51000元彩礼之后,先后购置一台液晶彩电和电视接收机(4400元)、一个洗衣机(800元)、一个饮水机(600元)、二床棉被(500元)、毛毯、太空被、四件套(2280元)、数套化妆品(800元)、若干生活用品(1200元)、一对皮箱(150元)、一个十字绣(200元)、一个玩具熊猫(80元)、压箱钱(1600元)、十双鞋(200元)、随礼及物品(1100元),以上陪嫁物合计人民币13910元,而上述陪嫁物品全部是因为答辩人为了满足原告缔结婚姻的目的而付出的,若非如此答辩人无需钱款购买上述财物,再者上述财物已经由双方实际共同使用,不再具备当初的价值,故此以上财物应当由原告折价抵偿给二答辩人。至于原告所述同居生活之后为了治疗答辩人彭某1的病情所支出的24260元并要求答辩人彭某1返还一说,更是无稽之谈。虽然答辩人彭某1与原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按照《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具有相互帮扶的义务,即便是不按照此法律条款,那么作出原告的妻子,同居生活前后原告能够主动给答辩人彭某1积极治疗,这也是属于一种赠予的表现和形式,而对赠予的部分答辩人彭某1不再退还。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原告个人的过错,导致答辩人彭某1经常遭受原告的家暴,尤其是举行婚礼仪式仅仅两个月之后,由于答辩人彭某1不慎弄坏了原告家的水龙头,原告便出手殴打答辩人,遭受原告的毒打之后,身体受损心智遭罪的答辩人彭某1无奈之下只得逃离原告家中,而此后近一年的时间里对答辩人彭某1不闻不问、置之不理,毫不关心答辩人的死活,明显是将答辩人彭某1遗弃。综上,导致答辩人彭某1与原告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就是原告的过错和家暴行为,将答辩人彭某1遗弃也是原告妄图甩掉负担的直接意思表示,现在原告却反过来要求二答辩人退还财物并承担债务,此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庭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11月13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彭某2、彭某1收取骆某彩礼60000元,彭某2给彭某1的陪嫁物有电视机、洗衣机、饮水机各1台、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太空被1床、皮箱2只、十字绣个。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骆某与被告彭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骆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不予干涉;男方给予女方彩礼以结婚为目的,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骆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应予支持。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出嫁亦有实际支出,故不宜全部返还,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骆某彩礼40000元;陪嫁物属被告彭某1个人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原告骆某要求被告返还礼品及其他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某1、彭某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骆某彩礼40000元;二、骆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彭某1陪嫁物电视机、洗衣机、饮水机各1台、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太空被1床、皮箱2只、十字绣1个;三、驳回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