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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275号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原告从事钢材经营。2015年5月中旬,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称因家庭急用钱,想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称尽快归还。原告表示同意,让被告联系原告的财务人员,被告在和原告的财务人员联系后,原告的财务人员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款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段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属实,但是该款项是原告聘请被告做其承包的工程的项目经理,给被告应支付的工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段某某在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袁大滩矿业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一职。2015年5月20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段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5年5月30日以后,被告段某某离开榆林袁大滩矿业工程项目部。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元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款还是被告从原告处所借款项。2.被告段某某是否受雇于原告王某某。为证明上述争议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姚文玲、党西仓、曹建民的当庭证言,被告段某某对证人陈述的向其账户转款100000元及其在榆林袁大滩矿业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一份及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劳动争议申请书、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被告对其中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不予认定;被告对决定书、劳动争议申请书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3.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袁大滩矿业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被告认可考勤表下方的名字系其签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工资发放表,被告对其真实有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建娃、张天社、曹存虎、唐忠仁的证言,原告对证人陈述的被告在榆林袁大滩矿业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段某某于2015年3月至5月在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袁大滩矿业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段某某受雇于原告王某某,原、被告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段某某的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对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100000元系原告应向其支付的工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段某某依法应向原告王某某予以清偿。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从本案立案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68元,被告段某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