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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张守玉与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集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玉,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集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41号原告张守玉,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集兴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二街村西。负责人穆春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玉诉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集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建集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巧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玉、被告房建集兴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玉诉称:我自1991年11月15日入职房建集兴分公司,岗位为材料员,月工资2700元。我在职期间,房建集兴分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我与房建集兴分公司自1991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1991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0元;3、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1991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4、房建集兴分公司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社会保险;5、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1991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04854元;6、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1991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19424元;7、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1991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02300元;8、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1991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高温补贴12000元;9、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1991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500元;10、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被告房建集兴分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张守玉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结果,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张守玉相关费用。另,我公司只需提交两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1986年房山县交道乡修缮队成立,后变更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交道乡第二建筑队,其后又变更名称为北京房山区集兴建筑工程公司,其后又改制变更名称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集兴分公司。张守玉在庭审时称其1991年11月15日入职房建集兴分公司,当时原名叫做房山区交道乡建筑队,后改名为集兴建筑公司,后又并入房建公司改名为现在的名称。张守玉其后向法庭陈述时称其入职时单位名称系交道乡第二建筑队,1996年左右,交道乡第二建筑队把交道乡第一建筑队合并了改名为集兴建筑公司。张守玉称之前在公司一直担任材料员,2013年之后公司没有工程,在基地担任杂工。2015年9月之后开始担任门卫值夜班,值夜班主要工作内容就是看着公司财物,同时捎带圈养动物,门卫室有床。自1991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每个月基本全勤无休,在此期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房建集兴分公司不认可张守玉一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称之前张守玉在公司做过材料员,但2013年公司没有工程,张守玉遂离职。之前张守玉也离开过公司,属于有工程就做,没有工程就自行离职的状态。之前的离职,属于双方自愿合意解除,公司未出具任何书面文件。张守玉于2014年9月1日再次入职,岗位为门卫,工资为每天80元,月工资2400元。房建集兴分公司称因轮班,2016年9月19日公司将张守玉的夜班调整为白班,但张守玉因在别的地方兼职做维修不愿调整,于2016年9月20日起不再出勤。张守玉称2016年9月19日下午三点,经理穆春峰与其联系告知其上白班,其未同意,就直接上夜班了,到公司发现公司已经安排别人顶替自己上了夜班,后与经理联系,经理让其上白班,其认为挣钱太少,经理说哪钱多你去哪儿,于是其就走了。房建集兴分公司对张守玉所称经理说哪钱多你去哪儿不予认可。2016年9月22日,房建集兴分公司向张守玉发短信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短信内容为“张守玉:自周一调整到白班至今你一直没有上班,现通知你周五上白班,如果周五还没有上班,公司认为你是自动离职,终止劳动关系”,张守玉认可公司向其发送该短信。双方均认可,房建集兴分公司通知张守玉调班时仅通知了对其工作时间进行调整,由夜班变为白班。房建集兴分公司称调整的岗位还是门卫,仅工作时间发生了变化,工资待遇不变。张守玉称白班不是门卫,白天没有具体的门卫,亦无具体的岗位,公司现在无建筑业务了,需要喂养羊、鸡,从事种植,白天待在公司的人有什么活儿干什么活儿,没有活儿的话就在门口待着;公司给其的工资干夜班可以,但是白班还需参加劳动,所以其认为挣钱太少。张守玉称房建集兴分公司将其调成白班、其不同意房建集兴分公司就不让其干了,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房建集兴分公司称公司有白班门卫岗,但张守玉自调岗后就拒绝提供劳动,公司经短信通知后张守玉拒不上岗,属于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法定条件。为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守玉提交:1、1994年的百思特寻呼台用户卡;2、1995年的《定货合同》;3、材料员准考证,准考证上工作单位处显示“房山区交道乡建筑队”;4、1995年的材料员证复印件;5、1997年的入库单回执;6、1999年的就餐统计表复写纸件;7、2000年的项目部值班表;8、2010年8月30日的《供货协议》;9、2010年的春节值班安排表;10、2013年5月1日的《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临时合同》(以下简称《临时合同》);11、工资袋。房建集兴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无公司印章,无领导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无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连续;3、真实性认可,但是我公司前身名称并不是房山区交道乡建筑队,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4、为复印件,不认可;5、无公司印章,无领导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6、无公司印章,无领导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7、无公司印章,无领导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8、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连续;9、复印件,无公司印章,无领导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0、真实性认可,但2013年原告已经离开我公司,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期间;11、不认可。为证明劳动关系,张守玉另申请证人高某、张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曾系房建集兴分公司的员工。证人高某称与张守玉是朋友;证人张某于2013年1月16日以房建集兴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房建集兴分公司称二人所作证言不能准确说明张守玉的工作起止日期、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并称高某为张守玉朋友、张某与本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房建集兴分公司提交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表、2017年2月13日的领款证明、仲裁庭审笔录。工资表、领款证明显示有工资数额、出勤天数。2014年8月的工资表无张守玉信息,自2014年9月起的工资表方始有张守玉的信息,房建集兴分公司用以证明与张守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19日。张守玉在仲裁过程中,对工资表发表质证意见为“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是本人签名,但是时间不对,太短”。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对工资表中部分签名不认可,但认可工资数额和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张守玉称其在仲裁的质证意见系对本人签名的工资表的真实性的认可。张守玉对领款证明、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我院前往工商部门查询,并无名称为“房山区交道乡建筑队”的企业;我院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相关部门联系,称无法核实张守玉所提交的材料员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另查,张守玉为本市农业户口;张守玉1991年至2014年1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北京开元天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为张守玉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北京中和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为张守玉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中和公司为张守玉缴纳社会保险。张守玉称因其有二级建造师证书,房建集兴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先后将其二级建造师证书挂在开元公司、中和公司,由该两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守玉2016年10月11日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房建集兴分公司自1991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1991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0元;3、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199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4、房建集兴分公司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社会保险;5、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1991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04854元;6、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1991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19424元;7、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1991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02300元;8、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1991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高温补贴12000元;9、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1991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500元;10、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2739号裁决,裁决:1、房建集兴分公司与张守玉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张守玉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3280元;3、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张守玉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20元;4、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张守玉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400元;5、驳回张守玉其他仲裁请求。张守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房建集兴分公司未起诉。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供货协议、《临时合同》、工资表、领款证明、短信记录打印件、仲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守玉所提供2010年8月30日的《供货协议》能够证明其2010年8月30日与房建集兴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2013年5月1日的《临时合同》能够证明其2013年5月1日与房建集兴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2010年8月30日前即与房建集兴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房建集兴分公司虽称张守玉之前曾入职后离职,最后一次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但未举证,张守玉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未显示房建集兴分公司与张守玉曾在2014年9月1日前解除或终止过劳动关系;根据张守玉对房建集兴分公司提交工资表质证意见的陈述,其认可的应为本人签名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且不能仅以房建集兴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工资表中无张守玉的签名、提交的2014年9月起的工资表有张守玉的签名推论出双方自2014年9月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房建集兴分公司所作张守玉曾入职又离职并于2014年9月1日重新入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张守玉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双方对至2016年9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张守玉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19日与房建集兴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张守玉自2010年8月30日起与房建集兴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张守玉1991年11月15日至2010年8月29日期间的相关权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守玉以其不同意房建集兴分公司的调班、房建集兴公司就不让其干了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房建集兴分公司对张守玉工作的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行为,并无不当,张守玉应按照调整后的安排继续提供劳动。现张守玉称房建公司负责人穆春峰称“哪儿钱多你去哪儿干”,房建公司不予认可,且后经房建公司联系后,张守玉仍拒绝提供劳动,应视为张守玉自行离职。故张守玉提出的理由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张守玉为农业户口,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与房建集兴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房建集兴分公司在此期间未为张守玉缴纳社会保险,张守玉要求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于法有据。经核算,房建集兴分公司应支付张守玉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940.8元。上述期间房建集兴分公司虽未为张守玉缴纳失业保险,但因该期间未满一年,故张守玉要求该期间的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张守玉要求该期间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认可张守玉2015年9月之后为夜班门卫,根据张守玉陈述,其工作系值守性质、劳动强度不大,即使在岗时长较长,亦难以认定为加班,故其要求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守玉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房建集兴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表、2017年2月13日的领款证明,张守玉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房建集兴分公司应支付张守玉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核算,房建集兴分公司应支付张守玉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046.37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163.79元。张守玉要求2010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由其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出充分有效证据,故对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张守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条件已达到应发放高温津贴的标准,故对张守玉要求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现本院确认张守玉与房建集兴分公司自2010年8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张守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8月30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对张守玉要求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其2010年8月30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房建集兴分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房建集兴分公司未安排张守玉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张守玉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核算,房建集兴分公司应支付张守玉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不低于仲裁裁决的2400元,现房建集兴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张守玉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房建集兴分公司未安排其休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张守玉要求房建集兴分公司支付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认定张守玉系自行离职,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守玉与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集兴分公司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集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守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九百四十元八角;三、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集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守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六千零四十六元三角七分;四、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集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守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一百六十三元七角九分;五、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集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守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四百元;六、驳回原告张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集兴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巧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