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2民初5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金根与吴海龙、刘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根,吴海龙,刘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501号原告:郭金根,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吴海龙,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慧英,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原告郭金根诉被告吴海龙、刘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龙、刘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民币3万元整,以及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利息,到起诉之日利息暂计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吴海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以被告刘慧英作为担保人,两被告均在借条上按下手印。原告在借款期限十天届满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吴海龙在具备经济实力的情况下,有意欠款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讼诉。被告吴海龙、刘慧英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海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2日,以被告吴海龙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慧英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郭金根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十天。备注:借款人如未还款,本借条永远生效,并借款人、担保人永远承担法律效力。借款人:吴海龙担保人:刘慧英。”2016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简项查询各1份、借条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海龙借原告郭金根人民币3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海龙、刘慧英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郭金根主张,故原告郭金根要求被告吴海龙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支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慧英系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原告郭金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郭金根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慧英与被告吴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郭金根预���的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吴海龙、刘慧英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香英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