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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美紫红婚礼策划有限公司、叶美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美紫红婚礼策划有限公司,叶美琴,利秉锋,叶志峰,李灿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美紫红婚礼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叶美琴。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美琴,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峰,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利秉锋,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志峰,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灿文,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君,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美紫红婚礼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紫红公司)、叶美琴、利秉锋、叶志峰因与被上诉人李灿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灿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灿文与美紫红公司签订的搭建部门合作协议;2.美紫红公司、叶美琴、利秉锋、叶志峰共同退还李灿文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紫红公司是叶美琴独资开办的婚礼策划公司。该公司(甲方)于2015年7月30日与叶志峰、利秉锋(乙方)签订搭建部门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活动现场搭建的工程部发包给乙方承接,双方结成长期合作伙伴关系,乙方支付认购活动搭建部门项目资金100000元给甲方(签约时付3万元,2016年2月1日前付7万元),乙方给予甲方的搭建和物料使用价格不低于市场价格的9折,自动退出搭建部门的认购费用不得退回。李灿文与叶美琴是老同学,李灿文进入美紫红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经协商有意加入搭建工程部,遂要求与美紫红公司签订与叶志峰、利秉锋一样的合作协议。2015年12月31日李灿文与美紫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100000元支付给指定的叶美琴账户。叶志峰、利秉锋将李灿文支付的100000元中的50000元作为项目资金由美紫红公司取得,另外50000元则作为李灿文支付合伙份额转让金由其二人据有。李灿文在与叶志峰、利秉锋合伙经营美紫红公司搭建工程项目期间,承做了几个活动项目,经营收入除去经营费用和添置音响器材等物料后,合伙人经结算,于2016年6月20日分取合伙利润每人2330元。李灿文不认同美紫红公司的经营理念和方式,不满经营搭建工程部的收入状况,于2016年8月退出合伙经营,并与叶志峰、利秉锋协商退伙事宜,要求退回其支付的诚意金100000元和分取合伙期间购买的音响物资。叶志峰、利秉锋则表示100000元是股份转让款,包含承包工程部应当支付给美紫红公司的承包金和两人在李灿文加入前添置的搭建物资,不是合伙财产,不同意退还。双方协商未果,李灿文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美紫红公司虽然先后与叶志峰、利秉锋和李灿文签订了内容完全相同的搭建部门合作协议,但实际只收取一次认购活动搭建部门项目资金100000元。可见,李灿文与美紫红公司签订与叶志峰、利秉锋之前所签一样的协议,只是表明李灿文加入进来,与叶志峰、利秉锋合伙经营搭建工程部,并得到美紫红公司的确认和保护。因此,李灿文加入后,与叶志峰、利秉锋一起作为合作协议的一方,以承包协议另一方美紫红公司的搭建部门的方式开展承接庆典活动分类业务合作,美紫红公司将接到的庆典活动的现场搭建工作交给搭建工程部的李灿文、叶志峰、利秉锋具体操办,美紫红公司按照约定的比例从收取的典礼费用中支付搭建费用给李灿文、叶志峰、利秉锋三人。可见,李灿文与叶志峰、利秉锋是承接搭建工程的合伙关系;其三人与美紫红公司是松散的职能部门承包关系,实质是业务分工合作关系。李灿文要求与美紫红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实际上是要求与叶志峰、利秉锋解除合伙关系即退伙。退伙是合伙人的一项权利,受法律保护。退伙本应对合伙盈亏进行清算,根据结算情况确定退伙人能够分取的合伙财产。但李灿文与叶志峰、利秉锋人对李灿文投入的100000元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李灿文认为是押金性质的诚意金,叶志峰、利秉锋认为是接纳李灿文入伙的合伙份额转让金,双方对款项性质的理解各有理由,此分歧从合伙开始到合伙结束都未消解。现李灿文要求作为项目资金全额退款,美紫红公司表示是其合伙内部的事情,叶志峰、利秉锋则以该款项是李灿文购买其股份的价款为由不肯退还给要求退伙的李灿文。在这种原来约定不明,又不能通过补充协议解决的情况下,法院考虑合作协议的有关条款和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做法及民间合伙的一般交易习惯,推定李灿文支付的100000元具有合伙投资的性质,既包含向美紫红公司支付认购项目费的合伙人共同付费的内容,也包括向原合伙人叶志峰、利秉锋支付入伙费的内容。现在李灿文要求退伙,而合伙又未产生利润(已有经营利润已经分取)和合伙资产积累不多的情况下,法院酌定叶志峰、利秉锋应当退回100000元项目费的三分之二即66667元给李灿文,另外三分之一则作为李灿文退伙时应当负担的损失,由李灿文承受。美紫红公司、叶美琴收取李灿文的投资款且未明确李灿文的地位和款项性质,应当对叶志峰、利秉锋退回三分之二投资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灿文与美紫红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搭建部门合作协议;二、叶志峰、利秉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灿文返还合伙投资款66667元;三、美紫红公司、叶美琴对叶志峰、利秉锋退还投资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李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李灿文已预交),由李灿文负担417元,由利秉锋、叶志峰和美紫红公司、叶美琴按照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733元并与退款一并迳付李灿文,法院不另收退。美紫红公司、叶美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灿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灿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利秉锋、叶志峰返还投资款,由美紫红公司和叶美琴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李灿文支付的100000元实际上是受让利秉锋、叶志峰合伙份额的对价,不属于合伙财产,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美紫红公司只是一次性收取承包费100000元,因利秉锋和叶志峰在李灿文入伙前尚拖欠美紫红公司承包费,故美紫红公司在李灿文支付的入伙金中进行扣减,剩余款项已全部退回给利秉锋和叶志峰。二、李灿文要求退还款项无合同依据。美紫红公司与李灿文签订的搭建部门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自动退出搭建部门的,认购费用不得退回。李灿文以不认可公司经营理念及不满足收入现状为由单方要求退伙,美紫红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美紫红公司无需退还款项给李灿文。三、李灿文与利秉锋、叶志峰之间的事务属其合伙内部事务,与美紫红公司和叶美琴无关,一审法院判决美紫红公司和叶美琴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李灿文与利秉锋、叶志峰三方合伙经营搭建部门,美紫红公司并非合伙人,亦不参与合伙的具体经营和盈亏结算。李灿文作为搭建部门合伙人的身份已得到利秉锋和叶志峰的确认,并且李灿文已享受合伙分红,其在合伙内部任何种角色亦非由美紫红公司和叶美琴决定。此外,美紫红公司将通过自身平台和资源获取的项目进行发包,有权收取承包费,而且美紫红公司只收取一次承包费,并无额外收取李灿文的承包费。现利秉锋和叶志峰仍在运营搭建部门,法院判决美紫红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相当于减少了其应收的承包费,损害了美紫红公司和叶美琴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伙时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即酌定66667元作为李灿文退伙应分得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李灿文辩称,一、李灿文支付的100000元的性质一直模糊不清。一审时李灿文已陈述该款项是其加入美紫红公司搭建部门的诚意金,其在一审才知道其所支付的100000元由利秉锋和叶志峰实际瓜分,该款项并非其受让合伙份额的对价。二、在双方没有对100000元的性质作出约定且不能通过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推断合法合理。三、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美紫红公司的负责人叶美琴推动李灿文支付10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合法合理。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秉锋辩称,同意美紫红公司和叶美琴的上诉意见。叶志峰辩称,同意美紫红公司和叶美琴的上诉意见。利秉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灿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灿文、美紫红公司和叶美琴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利秉锋、叶志峰返还投资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李灿文支付的100000元实际上是受让利秉锋、叶志峰合伙份额的对价,不属于合伙财产,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本案中,利秉锋和叶志峰承包美紫红公司的婚礼搭建项目,后李灿文入伙,与利秉锋和叶志峰共同经营。李灿文支付的100000元用于支付利秉锋和叶志峰欠美紫红公司的承包费,剩余部分退还给利秉锋和叶志峰,该100000元不作为合伙财产,不用于合伙经营,实际为李灿文购买合伙份额的费用,故不应作为退伙分割的财产。二、李灿文要求退还款项无合同依据。李灿文向利秉锋和叶志峰支付100000元后,利秉锋和叶志峰分别将其享有的一定份额转让给李灿文,三方各占1/3份额,在此后的经营中,三方亦按照同等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成本。李灿文因自身原因单方要求退伙,即使法院准许其退伙,也只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割,无权要求利秉锋和叶志峰退还合伙份额的转让款。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伙时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即酌定66667元作为李灿文退伙应分得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叶志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灿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灿文、美紫红公司和叶美琴负担。叶志峰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利秉锋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相同。李灿文针对利秉锋和叶志峰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针对美紫红公司和叶美琴上诉的答辩意见相同。美紫红公司和叶美琴针对利秉锋和叶志峰的上诉辩称,同意利秉锋和叶志峰的上诉意见,从三方的实际操作中可以看出李灿文支付的100000元与美紫红公司和叶美琴没有任何关系。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利秉锋、叶志峰应否退还66667元给李灿文以及美紫红公司和叶美琴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李灿文与美紫红公司签订了搭建部门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与利秉锋、叶志峰和美紫红公司签订的协议主文完全一致,结合美紫红公司仅收取一份100000元认购资金以及李灿文曾与利秉锋、叶志峰平均分配经营利润,可以推定李灿文与美紫红公司签订的搭建部门合作协议并未真正履行,该协议仅是对李灿文的合伙人身份进行确认和保护。因此,美紫红公司和叶美琴以该协议中约定的“自动退出搭建部门,认购费用不得退回”内容,认为李灿文无权要求其退还相关款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鉴于利秉锋和叶志峰没有证据证明李灿文支付的100000元系受让合伙份额的对价,而李灿文主张该100000元系其在美紫红公司工作的诚意金亦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双方的主张,而推定该100000元具有合伙投资的性质较为合理。虽然退伙时确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但考虑到三方合作时间较短,并且共同经营所得的利润已及时分配,在合伙资产积累不多、合伙各方又未提出清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退伙的李灿文分得66667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因李灿文的100000元直接交付的对象是叶美琴,而叶美琴并没有证据证明美紫红公司将其中的50000元作为认购搭建部门的资金已经得到李灿文的同意,故一审法院判决美紫红公司和叶美琴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美紫红公司、叶美琴以及利秉锋、叶志峰上诉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美紫红婚礼策划有限公司、利秉锋、叶志峰各负担14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