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彰武县哈尔套镇富有村民委员会诉李振、李广、李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哈尔套镇富有村民委员会,李振,李民,李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486号原告:彰武县哈尔套镇富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万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光,彰武县哈尔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男,194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李民,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坤,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系李民之子。被告:李广,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女,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系李民妻子。原告彰武县哈尔套镇富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有村委会)与被告李振、李广、李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有村委会负责人李万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光、被告李振、李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坤、被告李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有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振、李广、李民退还其父亲李文华整户消亡的承包土地8.6亩。2、李振、李广、李民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富有村委会于1997年1月1日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富有村委会与李振、李广、李民的父亲李文华作为一个家庭(包含李文华妻子张淑芬)订立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富有村委会又分别与李振、李广、李民作为三个家庭订立了另三份土地承包合同。李振、李广、李民的父亲李文华、母亲张淑芬至2006年12月21日止均已过世,但李文华的那份的土地仍由李振、李广、李民耕种至今。李文华家已整户消亡,我村委会应收回李文华承包的土地。被告李民辩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李文华与李民系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但是富有村委会却是以李文华、李民、李振、李广分别为家庭主体与富有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我们家不是整户消亡,要求继续履行李文华与富有村委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耕种李文华承包的土地8.6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富有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振辩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我和李广、李民三人分别抓了一、二、三等土地的阄,这里面包括李文华、张淑芬的土地及我们三家的承包土地;我们家不是整户消亡,要求继续履行李文华与富有村委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耕种李文华承包的土地8.6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富有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广辩称:同意李振、李民的辩解意见。原告富有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土地台账复印件,以证明李文华、李振、李广、李民分别与富有村委会订立了单独的土地台账。2、耕地承包合同,以证明李文华、李振、李广、李民分别与富有村委会订立了单独的耕地承包合同。李文华这份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富有村委会及李文华,李文华的家庭成员是二个人,李文华、张淑芬是这份合同的主体。被告李振、李广、李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户口本,以证明李文华、李民在1997年土地发包时在同一户口薄内,系同一家庭成员。经质证,被告李振、李广、李民对原告富有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李文华与富有村委会虽订立了单独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合同的签名人不是李文华,而是李广;李民与李文华家承包土地面积与土地承包合同上的土地面积虽然相符,但承包合同中地块与我们实际耕种的地块不符,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经质证,原告富有村委会对被告李振、李广、李民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户是以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不能以是否在同一个户口本上确定。李文华、张淑芬与富有村委会单独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为单独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李文华、张淑芬死亡后,李文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就是整户消亡。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振、李广、李民对原告镇富有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签名人不是李文华,而是李广。本院认为李广系李文华之子,在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代替李文华签字,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且该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多年,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被告李振、李广、李民关于李民与李文华家承包土地的面积与土地承包合同上的面积虽然相符,但承包合同上的地块与其实际耕种的地块不符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且富有村委会的土地台账及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土地承包的地块四至清楚,至于李文华、李民父子之间的承包土地如何耕种,系家庭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富有村委会对被告李振、李广、李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振、李广、李民均系彰武县哈尔套镇富有村腰苏组农民。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前,被告李振、李广、李民的父亲李文华户籍内家庭成员共有家庭成员六人。包括户主李文华、妻子张淑芬、儿子李民及其妻子、孩子。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李文华以家庭(成员为李文华、张淑芬)承包方式承包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8.6亩;李民亦以家庭(成员为四人,包括李民及其妻子、孩子)承包方式承包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17.2亩。李文华、李民、李振、李广分别与原告富有村委会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至2006年12月21日止李文华、张淑芬均已死亡,此后李民、李振、李广一直耕种其父李文华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8.6亩。富有村委会现以李文华整户消亡,将李文华的承包土地收回。。另查明,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止,李文华、李民、李振、李广与富有村民委员会分别为四个独立的承包单位,从未发生并户行为。在富有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台账上至今仍显示四份土地承包台账。土地承包合同至今仍显示李文华、李民、李振、李广与富有村委会订立的四份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该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不以是否在同一户口或者共同生活为依据。家庭承包的农户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并非所有的家庭成员或者承包合同的签字人。虽然农村中的实际情况是有些大家庭中,成年男子成家后并未分户,还是与其父母在一个户头上。这时的整个大家庭对外是作为一个承包方来承包土地的,但如果子女成家后分户,则与父母分开,各自作为承包方承包土地。本案涉诉土地是李文华、张淑芬夫妻生前承包的耕地,从土地承包合同中可以看出,李文华、张淑芬夫妻作为“农户”承包土地,李民、李振、李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文华、张淑芬夫妻承包土地时其“农户”中有其他子女,事实上李文华、张淑芬夫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只有李文华、张淑芬夫妻的承包土地,无其他子女的土地,故李文华、张淑芬夫妻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承包农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规定,在耕地的家庭承包当中,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只有对承包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故在家庭承包中,当承包期内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如果承包户还在,承包地由户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耕种,不发生继承的问题;但当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死亡,造成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如该户只有一人,或者该户头上的成员全部死亡,这种情形下,承包关系终止,由发包方收回承包的耕地。李文华、张淑芬夫妻均已去世,其作为家庭承包土地的“农户”已经消亡,属于承包合同内整户消亡的情形,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即应消灭,被告作为发包方在此情形下收回该“农户”承包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李民、李振、李广已和原告富有村委会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李民、李振、李广要求继续履行其父亲李文华与原告富有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李广、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文华与原告彰武县哈尔套镇富有村民委员会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中涉案土地8.6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振、李广、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郭景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