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强、河北卓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河北卓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卓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号金威写字楼*号***房间。法定代表人:郭建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卓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58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森、被上诉人河北卓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的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承包,孔献光是该项目的经理,张玉敬是孔献光下面的班长,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河北卓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当事人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承担劳动用工主体责任为发包方,而本案原告自始至终都是一个工程承包方的身份,以上规定无法适用本案当事人双方,退一步讲如果认为本案原告是发包方,必然存在对应的承包方,或者是孔献光或者是张玉敬,总之是一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和被告之间只能是一种雇佣关系;二、本案中涉及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河北卓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劳人仲字[2015]386号裁决书,依法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强于2014年6月到河北路泰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工作。2014年7月1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车间屋顶掉下摔伤,被送往邢台市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手术治疗。后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邯劳人仲字[2015]386号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收到邯劳人仲字[2015]386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6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邯劳人仲字[2015]208号裁决认定“被告王强在邢台市河北路泽金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地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河北卓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河北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仲裁庭审笔录和仲裁庭审证据为证,该裁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注册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按资质证核准范围经营);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建材(不含木材)的销售,原告具备用人主体资格。被告王强于2014年6月到原告实际施工的河北路泰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从事电焊工作,电焊工作系特种作业,须接受相关的专业培训,通过考核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被告王强未能提供其能够从事焊工的相应资质证书,故被告王强作为劳动者不具有从事焊工的主体资格。尽管被告从事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工作内容由张玉敬安排,工资由张玉敬发放,属于自认,且证人证言内容与被告自认的内容相同。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河北路泰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工作过,证人的个人身份及职务无法认定,被告以及证人与原告的关系也无法认定,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王强于案外人张玉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册”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被告王强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未在原告处领取工资也不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法院撤销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劳人仲字[2015]386号裁决的主张,应向作出该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河北卓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北卓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也即劳动者无条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具体表现形式是,一、劳动者要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的主要标志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二、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则。劳动规则包括工作规则、作息制度等。工资标准多少都由用人单位决定。生产资料的结合性;职业性。其中,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认定劳动关系必须具备这个特征,无此特征即不是劳动关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上诉人王强经张文强介绍认识了张玉敬,经张玉敬同意王强到张玉敬所承包的位于邢台市的河北路泽金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工地1、2#厂房钢结构工程从事焊工工作,当时约定日工资为150元,工资由张玉敬发放,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从车间屋顶掉下摔伤,张玉敬为上诉人王强交付了前期的治疗费用。劳动仲裁期间,上诉人王强承认工程由张玉敬承包,工资由张玉敬发放。张玉敬非被上诉人河北卓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其行为不代表被上诉人河北卓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以看出上诉人王强与被上诉人河北卓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强作为自然人与河北卓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隶属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在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成立了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河北卓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工程发包出去,但不负责施工人员的工资及考勤等管理工作,其与上诉人王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王强与被上诉人河北卓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王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