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刘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刘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069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辉,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刘晓亮,男,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舒兰市。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晓亮偿还欠款2325.00元;2、判令被告刘晓亮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案结束日所有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2325.00元并出据欠据,约定2015年12月末前偿还本息,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按期偿还欠款。被告刘晓亮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刘晓亮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刘晓亮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告诉的事实以及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刘晓亮在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325.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刘晓亮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2015年12月末前偿还本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案结束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偿还借款逾期之日,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诉讼之日起计算,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亮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25.00元,并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刘晓亮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嘉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