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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蔡光明与谢振杯、邹凯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光明,谢振杯,邹凯凯,中山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089号原告:蔡光明,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炜婷,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振杯,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礼平,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邹凯凯,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3808775T。主要负责人:马天跞。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璐云,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平,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蔡光明诉被告谢振杯、邹凯凯、中山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孚销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本案的审理需以(2016)粤2071民初7059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处于二审审理过程中,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前述案件作出(2016)粤20民终4110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园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被告谢振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被告邹凯凯,被告仁孚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平、简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光明诉称,2015年12月10日17时40分,谢振杯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蔡光明,从火炬开发区陵岗村往日产4S店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江陵大道二手车市场对开路段在变更车道行驶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由邹凯凯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谢振杯、蔡光明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谢振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凯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光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12566.7元。被告仁孚销售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保险,邹凯凯是仁孚销售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应为60天;鉴定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伤残赔偿金,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中山市,则其伤残赔偿金应以30192.9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审查确定;蔡运连的扶养费,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蔡运连有失去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能证明蔡运连属于被答辩人的被扶养人,且蔡运连应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该以11103元/年计算。综上,在(2016)粤2071民初7059号案中,法院已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蔡光明30550元,剩余764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已支付完毕。被告邹凯凯辩称,我是仁孚销售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谢振杯辩称,1.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在上案中没有抵扣完毕,在上一案件中我方已垫付了40000元给蔡光明,实际要支付给蔡光明赔偿款38615.08元,还剩1384.92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2.我方免费搭载行为不应承担45%的责任,请法院酌情考虑。3.交强险,我方认为应平均分配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7时40分,谢振杯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蔡光明,从火炬开发区陵岗村往日产4S店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江陵大道二手车市场对开路段在变更车道行驶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由邹凯凯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谢振杯、蔡光明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振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凯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光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蔡光明已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7059号,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判决。后该案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民终4110号民事判决。该案中确认蔡光明就职于惠州市俊鹏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月收入4500元。在该案中已就邹凯凯驾驶的车辆的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处理完毕,在该车辆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已判令仁孚销售公司向蔡光明支付30550元。又查,蔡光明后又继续就诊,并因此次事故又产生医疗费用1579.20元。2016年4月29日,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医嘱蔡光明休息1个月,2016年5月30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医嘱其休息1个月。2016年6月18日,蔡光明向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30日认定蔡光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蔡光明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蔡光明育有一女蔡运连(1985年3月12日出生),蔡运连经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其患有癫痫。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蔡运连因智力残缺失去工作能力,现随父亲蔡光明一起生活,暂住于该村。再查,邹凯凯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仁孚销售公司,也是该车的管理人和使用者,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邹凯凯系仁孚销售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肇事车辆无号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仁孚销售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其系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且驾驶人邹凯凯在事故发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仁孚销售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蔡光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本次事故中谢振杯亦在事故中受伤,其在诉讼过程中要求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其在(2016)粤2071民初7059号案中未提出预留份额问题,同时考虑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亦应向蔡光明承担赔偿责任,故就其预留份额问题本院确认仅在交强险剩余部分的限额内为谢振杯预留50%的份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邹凯凯与谢振杯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邹凯凯与谢振杯在本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由邹凯凯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谢振杯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谢振杯、蔡光明系朋友关系,但并不能据此免除谢振杯作为驾驶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谢振杯搭载蔡光明有收取费用,考虑其二人的特殊关系且谢振杯在事故中并不存在重大过错,故应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由谢振杯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向蔡光明承担45%的赔偿责任。仁孚销售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邹凯凯是仁孚销售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邹凯凯在执行仁孚销售公司职务工作中致人损害的,其对蔡光明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仁孚销售公司直接承担。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蔡光明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79.2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误工费9000元(以4500元/月计算误工60天);3.鉴定费18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4.伤残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计算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计算)。关于蔡光明主张的其女儿蔡运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蔡运连已经年满18周岁,蔡光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蔡运连的病情程度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仅凭癫痫的病情也不足以证明蔡运连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合计1579.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该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应由仁孚销售公司向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89.60元,由谢振杯向其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710.64元。上述第2-5项合计85314.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该限额尚余79450元,在该部分限额内为谢振杯预留50%的赔偿份额,即蔡光明在剩余限额内亦享有50%的份额即39725元,该部分由仁孚销售公司向蔡光明支付;超出部分45589.40元,由仁孚销售公司向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794.70元,由谢振杯向其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20515.23元。综上,仁孚销售公司支付蔡光明交通事故赔偿款63309.30元;谢振杯支付蔡光明交通事故赔偿款21225.87元,因在(2016)粤2071民初7059号案中确认谢振杯已向蔡光明支付赔偿款40000元,但在该案中其需向蔡光明支付赔偿款38615.08元,即其多支付了1384.92元,该款项在本案中应予扣减,故谢振杯实际支付蔡光明赔偿款1984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3309.30元给原告蔡光明;二、被告谢振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9840.95元给原告蔡光明;三、驳回原告蔡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原告蔡光明负担333元(原告蔡光明已预交1276元);由被告中山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8元;被告谢振杯负担225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