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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仪征市特种电线电缆实业公司、仪征市特种线缆厂与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仪征市特种电线电缆实业公司,仪征市特种线缆厂,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特种电线电缆实业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朴席镇街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顾永生,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特种线缆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朴席镇街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顾永生,经理。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凤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宝,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上诉人仪征市特种电线电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线缆公司)、仪征市特种线缆厂(以下简称线缆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仪征农商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缆公司、线缆厂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电缆公司、线缆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仪征农商行于1997年1月16日收到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事实,电缆公司、线缆厂主张仪征农商行返还两本土地使用权证不应适用时效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驳回电缆公司、线缆厂的诉讼请求不当。仪征农商行答辩称:1、电缆公司未举证证明仪征农商行拿了其土地使用权证,故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线缆厂自1999年7月8日进行破产清算程序,至今仍在清算程序,线缆厂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适格主体应为清算管理人。3、我行的确保存有土地使用证两本,但这是因为线缆厂在1996至1997年间贷款358.4万元而将土地证押给我行,但其贷款至今未还,如其要求取回,须偿还欠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电缆公司、线缆厂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仪征农商行返还两本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线缆厂于1991年1月24日开业,2004年2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登记(未注销),电缆公司于1993年3月8日开业,2004年2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登记(未注销),两单位法定代表人均为顾永生。1997年1月16日仪征农商行所属仪征市朴席农村信用合作社向电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仪征市特种电线电缆实业公司南厂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壹本,北厂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壹本”,收条上盖有江苏省仪征市朴席农村信用合作社印章。上述土地(地号分别为:22-17-4,22-17-42、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仪集建(96)字第50号、63号)土地使用者为线缆厂。原审另查明,1999年7月5日仪征市朴席镇人民政府作出朴政发1997第126号文,成立线缆厂清算领导小组。线缆厂、电缆公司至今均处于未注销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证是经土地使用者申请,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不动产使用权属的证明的文件,其本身不具有不动产物权属性。线缆厂的土地使用权证是线缆厂的财产组成部分,电缆公司、线缆厂主张返还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现电缆公司、线缆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仪征农商行抗辩电缆公司、线缆厂的主张已经超诉讼时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仪征市特种电线电缆实业公司、仪征市特种线缆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仪征市特种电线电缆实业公司、仪征市特种线缆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线缆厂、电缆公司要求仪征农商行返还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线缆厂、电缆公司要求仪征农商行返还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理由:线缆厂在1996至1997年期间因向贷款所需,而将土地使用权证交至仪征农商行所属的仪征市朴席农村信用合作社,故仪征农商行占有线缆厂的土地使用权证有合法依据,现线缆厂在贷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主张仪征农商行返还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一审认为线缆厂、电缆公司要求仪征农商行返还土地使用权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线缆厂、电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线缆厂、电缆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陈少君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梅附本判决书所依照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