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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508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昌栗高速公路高安段项目建设期间,征用了高安市龙潭镇新湖行政村荷山自然村2组部分土地,征地补偿款共计661773元人民币。2014年1月4���,新湖行政村干部胡卫东将这笔钱转入吴某某在高安市杨圩邮政储蓄账号,1月7日,又将这笔钱转入吴某某在高安市龙潭信用社的账户。2月28日,新湖行政村将此龙潭信用社存折交由吴某某保管。2014年3月份,吴某某打电话给贩卖生猪的老板梅某平,告诉他说:“我们村组有笔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在我这里,放在信用社存折上怕会被法院冻结,你要不要”,梅某平说:“要”。双方并约定了按照月息1分付给吴某某好处费。2014年3月25日,吴某某和梅某平一起到龙潭信用社向梅某平信用社账户转入400000元,7月12日,吴某某因害怕信用社账户上的钱再次被法院冻结,又向梅某平账户转入46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直到2015年3月份,吴某某和村组进行了账目清理,清理后吴某某还应付440000元给村组,吴某某就要求梅某平转440000元到他的侄子吴某信用社账上,2015年3月31日,梅某平转入440000元至吴某账上。由于吴某某平时也经常向梅某平借款,吴某某和梅某平也清理了账目,本息和吴某某的债务相抵,另还剩5000余元的利息,梅某平付给了吴某某现金。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在昌栗高速公路高安段项目建设期间,征用了高安市龙潭镇新湖行政村荷山自然村2组部分土地,征地补偿款共计661773元人民币。2014年1月4日,新湖行政村干部胡卫东将这笔钱转入吴某某在高安市杨圩邮政储蓄账号,1月7日,又将这笔钱转入吴某某在高安市龙潭信用社的账户。2月28日,新湖行政村将此龙潭信用社存折交由吴某某保管。2014年3月份,吴某某打电话给贩卖生猪的老板梅某平,告诉他说:“我们村组有笔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在我这里,放在信用社存折上怕会被法院冻结,你要不要”,梅某平说:“要”。双方并约定了按照月息1分付给吴某某好处费。2014年3月25日,吴某某和梅某平一起到龙潭信用社向梅某平信用社账户转入400000元,7月12日,吴某某因害怕信用社账户上的钱再次被法院冻结,又向梅某平账户转入46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直到2015年3月份,吴某某和村组进行了账目清理,清理后吴某某还应付440000元给村组,吴某某就要求梅某平转440000元到他的侄子吴某信用社账上,2015年3月31日,梅某平转入440000元至吴某账上。由于吴某某平时也经常向梅某平借款,吴某某和梅某���也清理了账目,本息和吴某某的债务相抵,另还剩5000余元的利息,梅某平付给了吴某某现金。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从1985年一直在荷山自然村2组担任村组长。2014年他们村组修昌栗高速公路,将征地补偿款661773元打到他的账户上。他将其中的44.6万元借给梅某平,其中,2014年3月25日转了40万元,2014年7月1日转了4.6万元。2015年3月份,他要外出打工,大队清查他的账,他交村委会的账就差44万元,他就追梅某平把钱还回来。梅某平将44万元转到他侄子吴某存折上,他把存折交给了行政村干部保管。他和梅某平也算了一下账,因为他之前也向梅某平借了钱,46000元钱���借款就抵消了他以前的借款,5000余元的利息付了现金给他。他共收了梅某平的利息45000余元。(1)证人梅某平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吴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他们村有一笔昌栗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放在其账上怕被法院冻结,问他要不要。他就说要。后吴某某就从其账上转了40万元到他账上。当时说好利息是1分。2014年7月12日,吴某某转给他4.6万元,这笔钱是吴某某还他之前借给吴某某的钱。当时,吴某某跟他说吴念根在和其打官司,其账上有点钱怕被冻结,就还了他4.6万元。2015年3月,吴某某所在的新胡行政村荷山自然村跟吴某某算账,要吴某某把保管村上的所有的钱交到行政村。吴某某就打电话给他要他归还40万元征地补偿款,还说总共差荷山自然村44万元。他就按借款的时间算了一下账,连本带息应该给吴某某44.5万余元。他就将44万元转到吴某某侄子吴某账户上,余下的5000余元付现金给了吴某某。(1)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年底修昌栗高速开始征地,新胡行政村的征地补偿款总共有400多万元,分两次通过镇村账代理中心转到他邮政存折上。后他将各村组的征地补偿款发到村组村长的账户上。(4)昌栗高速征地补偿金额表及胡某1账户明细,证实新胡行政村荷山自然村2组修昌栗高速征地补偿款有661772.5元,并从胡某1账户上转至被告人吴某某账户上。(5)梅某平、吴某及被告人吴某某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3月25日转账给梅某平40万元,2014年7月12日转账到梅某平4.6万元,2015年3月31日,梅某平转44万元给吴某账上等事实。(6)高安市龙潭镇新胡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某某自80年代始至2015年8月为荷山二组村小组长。(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身份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挪用的款项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到案后退缴了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时间和是否进行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萍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二〇���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