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郑田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郑田中,谢涛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赤城路77号。主要负责人:裴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田中,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榕,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谢涛涛,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临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田中、原审被告谢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9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临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存在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一、被上诉人系农村家庭户口,其在一审起诉时提供了两份临时居住证用于证明其居住在市区。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临时居住证上载明的居住地址与其妻子所登记的地址存在矛盾,另其曾在天台龙湾工地做工期间居委会也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临海(实际居住在天台),故上诉人认为居委会和临海市公安局大洋派出所对被上诉人实际居住情况并未进行核实也不了解,是因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填写或出具的,显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证明八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和台州银行对账单用于证明其在临海市区工作的相关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海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两张证明,被上诉人工作的时间存在冲突,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工作的情况。另外张大伟等人出具的相关证明,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人应出庭作证并经各方讯问后予以确定,但上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上诉人认为该六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能显示被上诉人有7笔记载为工资且仅有2笔为临海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台州银行对账单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故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出被上诉人相关工资情况及工资的发放单位,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鉴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完整的工资清单和个人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在临海市区工作的事实应不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依法改判。郑田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市区,收入也来源于市区,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涛涛述称: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判决部分是正确的,对其他部分不发表意见。郑田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谢涛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161065.6元;2、判令被告中保临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14日,被告谢涛涛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右转弯,17时17分,行驶至临海大道大洋税务局前辅道时,因未按规定借道通行,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郑田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车乘坐人郭美玲(已另案处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4月14日,临海市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3310822016D0456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涛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郭美玲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郑田中,1968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马各村,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16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5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4-7根肋骨(共4根)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0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3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营养期30日。四、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8100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19张、医药费清单一份。被告中保临海公司认为,对于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经审核,医保内医疗费为12398.53元,医保外医疗费(含不合理费用)为5701.47元,其中河南永煤集团总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浙江恩泽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乌苯美司胶囊发票没有相关病历及记录需要使用该胶囊,对于临海市同和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没有医嘱要求需要使用绷带,上述三笔费用应当属于不合理费用。被告谢涛涛认为医疗费当中四笔费用系不合理的费用,分别是乌苯美司胶囊、4月23日做的脑部CT、5月30日做的脑电图、临海市同和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与原告伤情没有必然联系,不应赔偿,其他费用由法院确定。该院认为,河南永煤集团总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与2016年6月29日永煤集团总医院的CT报告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该笔费用系用于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两被告虽主张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为两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认定医疗费总额为18100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12398.53元,医保外医疗费为570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认可450元,该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中保临海公司认可500元,该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47237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计94474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二份、证明八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台州银行对账单。被告中保临海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登记的信息有异议,该证登记地址是临海市××头家园××号,但同一时期原告妻子郭美玲的暂住证登记地址为临海市大洋街道洋头家园17幢3号,明显自相矛盾;对由张大伟等工友联名签字出具的证明,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然加盖了居委会的公章,但是未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内容上来看,出具证明的时候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对由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出具的六份证明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仅加盖了印章,未有关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证明所显示原告在两处做工的时间存在相互的冲突,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明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互相冲突,特别指出关于原告在天台龙湾工地做工的那份证明,说明原告已经离开临海长达四个多月,与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相互矛盾,以上证明均应该有相关工资发放清单予以佐证,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对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台州银行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载明具体的工资发放单位,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虽然业务凭证上写明是工资,但是不足以证实原告所取得的收入就是工资收入,上述的银行账单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相互矛盾,而台州银行对账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综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其所称的长期在城市工作的事实并不连贯,原告因工作所取得的工资报酬不明确,故不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中保临海公司的抗辩反驳称,原告长期在流动工地做点工,没有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登记的居住地,原告起诉时居住在临海市××头家园××号,当郭美玲起诉时已经搬至17幢3号,所以郭美玲的暂住证上登记的是新地址,原告暂住证上登记的是老地址,关于两张证明所记载的做工时间重叠的问题,因为原告系做点工,可以两边做,所以才会在时间上有重叠,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并不互相矛盾。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上记载了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银行交易信息,其中七笔为工资,两笔工资载明了付款方为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供的做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暂住证等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生活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并认定为94474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42元计算100天,计1420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被告中保临海公司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对误工费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33元计算。该院认为,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42元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为142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42元计算30天,计426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被告中保临海公司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33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66.5元计算。该院认为,原告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应当区分住院期间护理和出院后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全部护理标准即每天142元计算15天,出院后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标准即每天71元计算15天,共计3195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两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196.6元,被告中保临海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考虑,该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485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被告中保临海公司对交通费金额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都是出租车票据、火车票,并非原告就医期间的交通费,认为酌情可考虑200元。该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酌情认定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中保临海公司认可2500元,该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1、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提供了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被告中保临海公司认可拖车施救费120元,认为停车费不应由其支付。被告谢涛涛认为由法院确定。该院认为,被告中保临海公司抗辩理由成立,认定拖车施救费为120元,停车费为80元。12、电动车维修费。双方一致认可600元,该院予以认定。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涛涛预付了1000元。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临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郑田中经济损失中的医保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保临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7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417.53元,合计130137.53元。原告经济损失中的医保外医疗费、鉴定费由被告谢涛涛赔偿,共计7981.47元,扣除已经预付的1000元,尚需赔偿6981.47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田中经济损失130137.53元;二、限被告谢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田中经济损失6981.47元;三、驳回原告郑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郑田中负担85元、被告谢涛涛负担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综合考量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确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居住地址与其配偶的居住地址相互矛盾,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城市。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信息,在同一时间段,被上诉人与其配偶的居住地址显示在同一处。虽然根据最近的暂住信息,被上诉人与其配偶的居住地址并非完全一致,但两人的居住地址均仍在浙江省临海市大洋街道洋头家园内。据此,结合几份暂住信息及大洋街道洋头居委会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诉称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存在一些矛盾,不应认定被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经审查,证据之间亦基本上相互吻合,且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亦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