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振涛与张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涛,张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703号原告:李振涛,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君威,男,同江市向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雪莲,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原告李振涛与被告张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雪莲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00900元,剩余利息直到清偿本金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初,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截止到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利息288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给原告换据,祥见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给注明欠利息28800元。2015年8月初,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也约定月利息1.5分,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47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给原告换据,详见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给注明欠利息14700元。2015年11月初,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是4个月,到2016年2月末,被告偿还了本金,但4个月的利息2800元没有偿还,被告将2800元利息标注在2016年3月1日12万元那个借款合同上,总计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万元及利息100900元{28800+14700+2800+54600【29400元(2100元/月Ⅹ14个月)+25200元(1800元/月Ⅹ14个月)】}。被告张雪莲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从原告李振涛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截止到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利息288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给原告换据,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欠利息31600元(28800+2800),其中利息2800元为被告2015年11月初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的利息;2015年8月初,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给原告换据,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47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在借款时未预先扣除利息。原告主张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利息即54600【29400元(140000×15‰×14个月)+25200元(120000×15‰×14个月)】,原告放弃了120000元的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之间的利息。另原告主张剩余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被告张雪莲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未质证、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李振涛与被告张雪莲借贷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雪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在2016年3月1日借款120000元合同中没有借款期限,但标明了所欠的利息及截止时间,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借款合同中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诉讼前已向被告催要此借款,即是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2016年3月11日借款合同中写明了借款140000元,约定了月利息和借款期限,并写明了所欠的利息,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两份借款于2016年3月进行换据,应视被告对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的认可。原告主张两份借款合同2016年3月11日至诉讼前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借款3.5万元利息2800元写到2016年3月1日借款合同中,视为被告对该所欠利息的认可,本院对原告一并主张此笔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张雪莲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振涛借款260000元及利息100900元{28800+14700+2800+54600【29400元(140000×15‰×14个月)+25200元(120000×15‰×14个月)】},合计本息为3609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偿还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张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