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岩玉、谢根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宋岩玉,谢根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363号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原长沙县)暮云工业园伊莱克斯大道暮云派出所旁。法定代表人:郑振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女,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宋岩玉,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古丈县。被告:谢根富,男,194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古丈县。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松公司)与宋岩玉、谢根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邓婷及宋岩玉、谢根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松公司请求判令:宋岩玉、谢根富向湘松公司支付垫付款142341.32元、逾期利息43750.4元、违约金14234.13,共计20032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宋岩玉、谢根富答辩要点:融资租赁属实,欠款14万多元属实,但不是20余万;湘松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存有质量问题,宋岩玉、谢根富要求其赔偿未果,所以未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湘松公司作为甲方、宋岩玉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RZ110658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宋岩玉购买湘松公司小松挖掘机一台,因资金不足,宋岩玉委托湘松公司代其办理融资租赁相关手续并由湘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宋岩玉应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违约造成占用湘松公司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造成湘松公司垫资或回购的,应从垫付或回购之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占用资金(垫付款及回购款)的10%支付违约金;湘松公司催讨或追偿损失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宋岩玉承担。《融资租赁代理协议》附件《融资租赁客户单》载明:小松挖掘机单价487000元,申请融资金额4383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提机时,宋岩玉应支付含头金比例为10%即48700元、第一期租赁费13878元、租赁管理费5851元、律师见证费500元、保险费16071元、运费13000元等合计98000元,每期租金13878元。2011年12月12日,湘松公司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租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KFLC11D210093-GM01的《买卖合同》,小松租赁公司以487000元价格向湘松公司购买一台小松PC70-8挖掘机,作为租赁物租赁给宋岩玉。同日,宋岩玉与小松租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KFLC11D210093-ZL0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宋岩玉承租小松租赁公司小松PC70-8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合同首期付款62578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赁金13878元,购买选择价格244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0日,迟延损害金年利率18%,租赁合同总额548308元,合同还约定了租金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在合同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宋岩玉在租赁期满支付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宋岩玉支付首期付款后,提取了小松挖掘机一台。后宋岩玉未如期支付租金,湘松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5日向小松租赁公司垫付多期款项,并应小松租赁公司公司要求,支付款项回购了小松挖掘机;抵扣期间宋岩玉支付的款项后,宋岩玉尚欠湘松公司垫付款合计142341.32元。2016年6月23日,湘松公司向宋岩玉邮寄一封内品名为《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的邮件,后该邮件于2016年6月30日被退回。另查明,一、宋岩玉与谢根富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二、宋岩玉、谢根富提交一份《质保书》、《因挖机故障纠纷发出产品不合格告知书》,拟证明挖掘机存有严重质量问题,宋岩玉、谢根富曾要求湘松公司进行赔偿。湘松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质保书》、《因挖机故障纠纷发出产品不合格告知书》均无湘松公司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名,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客户单》、《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垫款凭证、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邮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湘松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宋岩玉垫付款项后,可对其进行追偿,对湘松公司要求宋岩玉偿还其垫付142341.32元,本院予以支持。宋岩玉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4234.13元(142341.32元×10%)。谢根富系宋岩玉配偶,宋岩玉融资租赁小松挖掘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三、对宋岩玉、谢根富辩称的挖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湘松公司予以赔偿。其一,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宋岩玉、谢根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二,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对挖掘机质量问题,当事人可另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岩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142341.32元;限被告宋岩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4234.13元;三、被告谢根富对被告宋岩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4元,由被告宋岩玉、谢根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才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人民陪审员 廖利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饶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何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