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56薛玉生与吴学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玉生,吴学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56号申请执行人薛玉生,男,1939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薛文森,1965年9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吴学宝,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薛玉生与被执行人吴学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学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玉生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1600元,合计13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被告吴学宝负担。2017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薛玉生以被执行人吴学宝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且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已经被我院另案冻结,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愿意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工资。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382执5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衡永红审判员 孙 双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