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某、郝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1、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要求女方返还我购车押金8万元。事实和理由:1、我非常珍惜自己的婚姻,结婚后,夫妻恩爱,和睦共处,婆媳关系融洽,我为了家庭长期在外打工,女方在家相夫教子,我们偶尔吵架也属正常,夫妻感情并未到破裂地步。2、女方患有甲状腺肿大,不利于子女生活,孩子应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3、女方收了我8万元彩礼和8万元购车款,应当返还我购车款。被上诉人郝某辩称,1、孩子满月我就回娘家了,男方也不去叫我,之后我回去了,男方打了我,感情已经破裂。2、男方没有能力抚养女儿,我要抚养女儿,男方拿抚养费。3、我们那里彩礼就是16万元,不存在8万元的购车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生女刘诗蕾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60000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1月12日生一女,取名刘诗蕾,现随原告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刘某婚后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所生生女刘诗蕾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生女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生女刘诗蕾仍随原告郝某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生女刘诗蕾适当抚养费39600元(2200元/年×18年)。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生女刘诗蕾随原告郝某生活,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生女刘诗蕾抚养费39600元;三、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被告刘某各负担150元。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提交一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对郭改芹的调查笔录,证明女方收取男方彩礼8万元,购车押金8万元,被上诉人郝某否认,认为收到彩礼16万元,没有收过购车押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郝某坚决要求离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各自对婚姻的态度等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上诉人刘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婚生女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被上诉人郝某生活,不改变婚生女成长环境对婚生女成长更为有利,故对上诉人刘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要求被上诉人郝某返还购车押金8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购车押金的存在,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宝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