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盛鑫置业有限公司、轩慎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盛鑫置业有限公司,轩慎华,李子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鸿昌大道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77838549R。法定代表人:许怀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惠满足,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轩慎华,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昂,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河南盛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轩慎华、李子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被上诉人轩慎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子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盛鑫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轩慎华、李子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本案中,轩慎华与李子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子昂与当时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卫东个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存在,但与盛鑫公司没有有效的债权债务,不具备债务转移的前提。本案的两份协议均是郭卫东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是盛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盛鑫公司不欠李子昂债务,没有理由为李子昂承担债务;2015年3月24日的债务转让协议是郭卫东个人行为,2015年9月1日的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公司作废的印章,是郭卫东为了逃避个人债务,故意与债权人串通,恶意损害盛鑫公司利益的行为。轩慎华应当向李子昂或者郭卫东个人主张债务。另盛鑫公司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作出书面答复,径行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轩慎华辩称,轩慎华与李子昂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盛鑫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确认。李子昂与盛鑫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债权转让的条件。郭卫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如果盛鑫公司认为郭卫东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盛鑫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提出,并非在答辩期间提出,人民法院未做书面处理不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盛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轩慎华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盛鑫公司偿还轩慎华借款8655000元,并从2015年3月3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息,直至付清借款;李子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盛鑫公司、李子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子昂多次向轩慎华借款共计8660000元。2015年3月24日李子昂与盛鑫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将对轩慎华的8660000元的债务转让给盛鑫公司,轩慎华作为债权人在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郭卫东作为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后2015年9月1日三方再次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盛鑫公司作为债务受让方在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盛鑫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卫东签字,且有债权人轩慎华以及原债务人李子昂签字,原债务人李子昂将8655000元债务转让给盛鑫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9月1日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卫东,2016年9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怀涛。另查明:李子昂在2015年9月1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之前已经偿还轩慎华借款5000元,剩余本金8655000元。盛鑫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以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转让协议受法律保护,李子昂经轩慎华同意将8655000元债务转让给盛鑫公司,三方均在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盛鑫公司印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郭卫东签字时作为债务受让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盛鑫公司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以法人名义对外做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因此,2015年9月1日李子昂8655000元的债务转移给盛鑫公司,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轩慎华要求盛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债务转让协议生效后,李子昂已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新债权债务当事人,对该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轩慎华要求李子昂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债务转让协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轩慎华主张借款8655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盛鑫公司辩称该案应由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盛鑫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且盛鑫公司在庭后邮寄的鉴定申请中,也未能举证要求鉴定的正当理由,如郭卫东以及李子昂对自己在转让协议上签名是否具有异议,郭卫东作为协议签订时的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公司印鉴不是当时公司正在使用的印鉴,或者本案协议签订时间是否涉嫌造假等相关证据,故,对盛鑫公司庭后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盛鑫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轩慎华借款8655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轩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7420元,减半收取387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10元,由河南盛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盛鑫公司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国能公司理财客户兑接一览表、立案决定书、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轩慎华把钱放入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立案侦查,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子昂。第二组:扶沟旧城改造投资股东协议一份;证明郭卫东欠李子昂150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李子昂将国能建业担保公司客户轩慎华兑接给郭卫东的委托书、郭卫东签字的还款计划书、郭卫东已还轩慎华110000元的银行流水单各一份,证明轩慎华欠款已由李子昂兑接给郭卫东个人,郭卫东个人已履行110000元。第四组:其他客户的债务转让协议2份;证明债务承接的主体是郭卫东个人,不是盛鑫公司。轩慎华质证意见为:1、关于第一组证据,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轩慎华借款的合法性。2、对于第二组证据,李子昂与郭卫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李子昂将债务转移给郭卫东为法定代表人的盛鑫公司,这是两个法律关系。3、对于第三组证据,虽存在李子昂将轩慎华的债权转让给郭卫东,但不影响后来以盛鑫公司名义承担债务,轩慎华已经与盛鑫公司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轩慎华并未重复主张权利。4、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轩慎华向法庭提交李子昂委托书一份,证明最后债务是由盛鑫公司承担。盛鑫公司质证意见为:委托书是复印之后又按的手印,委托书的前提是以扶沟旧城区改造项目中郭卫东欠李子昂债务为前提的债务转让,郭卫东在委托书上有签字,但没有公司印章,是其个人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轩慎华对李子昂享有8655000元的债权,2015年9月1日,河南盛鑫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卫东以河南盛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子昂、轩慎华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将李子昂欠轩慎华的该笔债务转移给河南盛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该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河南盛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东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河南盛鑫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河南盛鑫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河南盛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河南盛鑫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子昂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债务转移的效力,上诉人河南盛鑫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是郭卫东个人行为,应属无效协议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盛鑫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盛鑫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20元,由河南盛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诗永审 判 员 朱雪华代理 审 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