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4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260沈金与沈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沈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260号原告沈金,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周红梅,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健,男,1960年7月2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施美玉,系被告沈健之妻,女,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沈金与被告沈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梅、被告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诉称,其与被告沈健系兄弟。原、被告两家毗邻而居。自2015年4月12日起,被告故意在唯一通道上设置障碍物。后经原告诉讼,海门法院判决被告将设置在其水泥场地上的障碍物整体清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被告又堵上通道,如此反复。后原告诉至海门法院,要求被告在其水泥场地上开通4.5米的通道,并保持该通道畅通。海门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并在审理过程中在其宅前场地上另行开辟了进出软基通道,将该通道筑成水泥路面。后南通中院以该水泥通道能满足原告的日常通行需要,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被告又将该水泥通道用铁栅栏堵住,致使原告无法通行。现要求被告拆除原告便道上的障碍物,确保原告正常通行。被告沈健辩称,其在场地南边修好一条水泥便道,南通中院判决后,其给原告通行三个月。水泥便道东边有其三棚基和厕所,但是原告在东边用链条锁锁起来,不让被告通行,故被告也不愿意让原告走水泥便道。水泥便道西端的铁栅栏是其搭设。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金与被告沈健系兄弟。原、被告两家毗邻而居。原告宅在被告宅东。两家屋前均有水泥场地。两家为琐事时有纠纷。2015年4月12日,被告沈健在其水泥场地上设置南北向铁栅栏及用砌块砖建成的底座。其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其设置在通道上的障碍物。后经本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本院00406号判决)判决,判决被告沈健将设置在其水泥场地上的南北向铁栅栏及用砌块砖建成的底座整体予以清除。被告沈健不服本院00406号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1月,经南通中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55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南通中院02559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00406号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本院强制执行完毕后,被告沈健又将刚刚开通的过道重新堵上,更增加了彩钢棚。其后,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健、施美玉(沈健之妻)、沈帅华(沈健之子)开通4.5米宽的通道并保持该通道畅通。经本院(2016)苏0684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本院2214号判决)判决,判决被告沈健将设置在其水泥场地上的障碍物予以清除,保持不少于4.5米宽度通道的畅通。被告沈健不服本院2214号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1月,经南通中院(2016)苏06民终284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849号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214号民事判决、驳回沈金的诉讼请求。南通中院2849号判决中认为沈健已在其宅前场地相邻的自留地上为沈金另行开辟了进出软基通道、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将该通道筑成水泥路面,一般家用汽车亦可进出该通道,完全满足了沈金一家人的日常通行需要。其后,原、被告又发生纠纷。被告沈健于2016年农历十二月底在水泥便道(位于其宅前场地相邻的自留地上)西端放置铁栅栏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00406号判决、本院2214号判决、南通中院02559号判决、南通中院2849号判决、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为通行事宜,被告另行搭设了一条水泥便道,现原告方进出必经上述水泥便道。现被告在水泥便道西端放置的铁栅栏构成了通行妨碍,应予以移除。今后被告也不得以任何行为阻碍原告在该水泥便道上自由通行。被告沈健如认为原告沈金妨碍其正常通行,其可另行主张,但不得采取在必经通道上放置障碍物的方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健将放置在水泥便道西端的铁栅栏自行予以移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Ο二Ο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