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玉春与刘光敏、李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春,刘光敏,李玉安,建始县花果坪光敏购物广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786号原告:孙玉春,女,生于1972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被告:刘光敏,女,生于1964年1月1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县。被告:李玉安,男,生于1960年3月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教师,住本县。系被告刘光敏之夫。被告:建始县花果坪光敏购物广场,住所地:建始县花坪镇乌龟包巷**号。经营者:刘光敏,女,生于1964年1月1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县。原告孙玉春与被告刘光敏、李玉安、建始县花果坪光敏购物广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春、被告刘光敏及作为被告建始县花果坪光敏购物广场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0.8万;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刘光敏、李玉安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百分之十二,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加盖了建始县花果坪光敏购物广场的印章。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光敏辩称:我代表自己、丈夫李玉安、建始县花果坪光敏购物广场答辩,我们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属实,原告计算的利息0.8万元也无异议,应由我与李玉安共同偿还。因目前我们在经营上有一定困难,归还借款要一定期限。被告李玉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光敏、李玉安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9日刘光敏、李玉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建始县花果坪光敏购物广场经营,被告刘光敏、李玉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条上加盖了建始县花果坪光敏购物广场的印章,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借款期限为一年。此后,被告刘光敏、李玉安未按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建始县花果坪光敏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人为被告刘光敏。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光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刘光敏经营建始县花果坪光敏购物广场所欠,该购物广场属个体经营性质,由刘光敏经营,刘光敏与李玉安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刘光敏、李玉安共同偿还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0.8万元,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光敏也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数额表示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敏、李玉安偿还原告孙玉春借款人民币5万元,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0.8万元。本案诉讼费1250.00元,减半收取625.00元,由被告刘光敏、李玉安负担。上述被告刘光敏、李玉安应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蜀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