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宋某与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178号原告:宋某,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羊草沟村。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原告宋某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羊草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给付利息46080元,本息合计7808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6日、2011年1月28日,被告因村中支出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元、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为原告各出具现金凭单一枚。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被告曾经向原告借过款,但是为原告出具的是欠据并加盖公章,而不是原告持有的现金凭单。原告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现金收入凭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宋某提交的现金收入凭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2011年1月28日,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分别向原告宋某借款22000元、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0‰,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分别为原告宋某出具现金收据凭单。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1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的利息为31680元(22000元×20‰×72个月),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的利息为14400元(10000元×20‰×72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宋某借款3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应履行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32000元的义务。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0‰,原告宋某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赤峰市××区民委员会给付借款利息46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辩称不欠原告宋某钱,而村委会曾向原告宋某借款是出具的欠据并加盖公章,经本院到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人民政府农业经营管理站核实,原告宋某提交的现金收入凭单与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人民政府农业经营管理站会计帐目中的借款金额一致,且单据号码一致,而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其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宋某要求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32000元,给付利息46080元,本息合计78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记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