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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元宏、宋凤兰与常佰双陶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宏,宋凤兰,常佰双,陶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宏,男,194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德,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凤兰,女,195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德,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佰双,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陶楠,男,1990年4月22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李元宏、宋凤兰因与被上诉人常佰双,原审第三人陶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元宏、宋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德,被上诉人常佰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原审第三人陶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元宏、宋凤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常佰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常佰双承担。事实和理由:常佰双并未给付房款,“收条”系伪造,陶楠系大学文化,书写能力较强,“收条”中28个文字仅仅“陶楠”二字常佰双认为是陶楠所写,与常理不符。常佰双提供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所载取现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而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前后相差一个多月,常佰双取现与陶楠收款均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定吉林津科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错误。鉴定人对反应书写人书写本质的特征并没有进行鉴定,如“陶”字“耳刀”的竖写成竖左提勾等。一审法院完全否认了李元宏、宋凤兰的辩解和请求,完全肯定了常佰双的说法,未给李元宏、宋凤兰重新鉴定的机会且不给任何理由。常佰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陶楠述称:同李元宏、宋凤兰上诉意见。常佰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元宏、宋凤兰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向阳路的房屋(建筑面积83.2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06949**号)交付常佰双;2.李元宏、宋凤兰配合常佰双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3.李元宏、宋凤兰支付违约金7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元宏与宋凤兰系夫妻关系,二人系陶楠的外祖父母。2013年11月27日李元宏、宋凤兰就李元宏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向阳路房屋(建筑面积83.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长房权字第106949**号,丘地号:8-5/35-22-1,房号404)书面委托陶楠代二人办理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办理房产权属转移手续,收取卖房款等事项。委托书经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2013)吉长忠信证民字第4051号公证书公证。2013年12月5日,陶楠代表李元宏、宋凤兰与常佰双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李元宏、宋凤兰将前述房屋以240000元价格出售给常佰双;双方签订合同后,常佰双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李元宏、宋凤兰;李元宏、宋凤兰在收到房款后将该房屋交付给常佰双,并协助常佰双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更名过户;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房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常佰双与陶楠于2014年1月10日一同到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出具了(2014)吉长忠诚证民字第279号公证书,证明合同上双方签字捺指印真实。同日,陶楠给常佰双出具了一份收到购房款240000元的收条。后常佰双以李元宏、宋凤兰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原审过程中,李元宏、宋凤兰曾以2014年1月10日的240000元房款收条上陶楠签名并非本人签字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收条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条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收条中陶楠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后李元宏、宋凤兰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李元宏、宋凤兰提出的关于鉴定专业方面的异议均作出了解释,原审合议庭以李元宏、宋凤兰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其申请。本案发回重审后,李元宏、宋凤兰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要求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后对李元宏、宋凤兰提出的异议均做了回答。一审法院认为,陶楠受李元宏、宋凤兰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二人与常佰双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三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陶楠是否代李元宏、宋凤兰收取了常佰双的240000元购房款。虽然李元宏、宋凤兰及陶楠均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认定收条中“陶楠”签名为陶楠本人书写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并且李元宏、宋凤兰还提出了大量诸如“实验样本过少”、“很多检材中的笔迹特征与样本中笔迹特征不一致”的意见,但鉴定人出庭对李元宏、宋凤兰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李元宏、宋凤兰的异议不足以推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能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关于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情形,因此李元宏、宋凤兰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常佰双持有陶楠签字的收条,并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具备支付能力,进而佐证收条的真实性。对此,李元宏、宋凤兰及第三人提出了两点异议,一是常佰双在房屋过户之前就给付全部房款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二是常佰双陈述的付款经过存在疑点。对上述两点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2项中约定常佰双应在签订合同后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李元宏、宋凤兰,因此常佰双在合同公证的当日按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并无违反常理之处。二、虽然李元宏、宋凤兰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因此李元宏、宋凤兰提出的上述异议并不足以反驳常佰双提交的收条的证明力。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应认定陶楠收到常佰双支付的240000元这一事实。因李元宏、宋凤兰在委托书中授权陶楠代为收取卖房款,故陶楠收取房款的民事责任应由李元宏、宋凤兰承担,李元宏、宋凤兰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常佰双办理更名过户的义务。因李元宏、宋凤兰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李元宏、宋凤兰应依照约定向常佰双支付房款百分之三(240000元×3%=7200元)的违约金。综上,常佰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并经本院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宏、宋凤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登记在李元宏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向阳路,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06949**号,丘地号为8-5/35-22-1(404),建筑面积为83.25平方米房屋倒出后交给原告常佰双;二.被告李元宏、宋凤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常佰双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三.被告李元宏、宋凤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常佰双违约金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保全费1750元共计6750元,由被告李元宏、宋凤兰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李元宏、宋凤兰二审中提交证据1.(2014)宽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2.陶洪江与陶楠父子关系的户籍证明。证明:常佰双与陶楠父子都有经济往来关系,常佰双仅给付过陶洪江借款24万元,没有向陶楠支付过购房款。常佰双质证意见:2013年12月4日常佰双向陶洪江转账支付218400元,同日常佰双取现2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向法庭提交打款凭证。李元宏、宋凤兰认为常佰双自己取现体现不了其将此款给付了陶楠父子,取现日期到出具收条的日期前后间隔37天,不符合常理,常佰双取现的行为与陶楠无关。本院认为:陶楠代表李元宏、宋凤兰与常佰双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此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陶楠“收条”载明其收到常佰双购房款24万元,且常佰双出具的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证实其具备以现金方式支付该笔款项的能力,故应当认定常佰双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现常佰双诉请要求李元宏、宋凤兰履行合同义务应予支持。李元宏、宋凤兰虽主张“收条”中“陶楠”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陶楠并未收到购房款,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收条”中“陶楠”签名为陶楠本人书写,且一审中鉴定人出庭对李元宏、宋凤兰提出的异议均作出了合理解释;李元宏、宋凤兰并无充分证据推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亦未能证实本案中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情形,故李元宏、宋凤兰此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元宏、宋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