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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盱眙兴旺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盱眙兴旺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905号原告:王国平,男,汉族,居民,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勤,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兴旺砖厂,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黄杨村民祥组。经营者:梁万崇(系该厂厂长),男,汉族,居民,住盱眙县。原告王国平与被告盱眙兴旺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勤、被告盱眙兴旺砖厂经营者梁万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1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份,被告经营者梁万崇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两年。出借该款后,被告以砖头折抵的形式归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至今尚欠136104元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盱眙兴旺砖厂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内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经营者梁万崇账户转账164000元,并以现金方式给付3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以砖头折抵形式陆续给付部分本息。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6104元。为此,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36104元借条一份。出具借条至今,被告未再偿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陆续偿还至今尚欠136104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内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并向原、被告双方释明虚假诉讼的后果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兴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平借款136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盱眙兴旺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在桐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鑫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3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