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三河市瑞忠宏邦工贸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三河市瑞忠宏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2执异6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委会北1500米(通州区北空第二副食品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何洪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慧强,男,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路丽,女,汉族,1989年6月21日出生,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三河市瑞忠宏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段甲岭镇崔各寨。法定代表人张瑞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长林,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三河市瑞忠宏邦工贸有限公司职员。本院在办理三河市瑞忠宏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忠工贸公司)申请执行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永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永泰建材公司称:2017年,异议人的公司银行账户被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部分款项被划拨。现提出异议理由:一、异议人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瑞忠工贸公司余款344938.62元,我公司总经理何齐于2017年1月25日联系对方公司职员肖长林,支付25万元商业承兑加94938.62元现金,对方接到通知并未到公司领取此款。我方主动履行(2016)京0112民初25746号民事调解书中义务,但对方拒绝受领,造成我方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过错不在我方,对方的根本目的在于造成我方违约事实以获得违约金。二、我方已执行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存在(2017)京0112执2049号执行裁定书中违反协议的事实。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划扣金额中5万元违约金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瑞忠工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异议请求,对方支付的货款其中有25万元的商业承兑,这相当于对方又拖了半年支付,并且商业承兑我们也花不出去。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日,瑞忠工贸公司诉永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2574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永泰建材公司给付瑞忠工贸公司建材款594938.62,于2016年8月25日之前给付5万元,2016年9月25日之前给付5万元,2016年10月25日之前给付5万元,2016年11月25日之前给付5万元,2016年12月25日之前给付5万元,余款344938.62元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付清;二、如永泰建材公司未按时足额给付上述任一期款项,瑞忠工贸公司有权对剩余全部未支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永泰建材公司需加付瑞忠工贸公司违约金5万元。该调解书于2016年8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双方认可上述调解书中2016年11月25日之前的款项永泰建材公司已支付完毕。但双方对永泰建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余款344938.62元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存在争议。永泰建材公司主张其按照行业惯例在履行期满之前支付2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及94938.62元现金的行为符合商业习惯,并不违反调解书的约定,但瑞忠工贸公司不同意该支付方式。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永泰建材公司应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向瑞忠工贸公司付清余款344938.62元,但永泰建材公司并未按时履行义务,故瑞忠工贸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关于永泰建材公司主张其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责任在于瑞忠工贸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调解书虽然并未明确支付的方式,但是当事人履行民事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遵守全面、及时履行的基本原则。永泰建材公司要求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款项的方式无论是否属于商业习惯,作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特别支付方式,应得到瑞忠工贸公司的同意,否则应当根据调解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执行违约金5万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永泰建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石彦孝审判员 曹正中审判员 李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颖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