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璐与许传利、孙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璐,许传利,孙保芳,朱倩,扈洪亮,陈正军,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356号原告:杨璐,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军,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传利,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五莲县。被告:孙保芳,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五莲县。被告:朱倩,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被告:扈洪亮,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被告:陈正军,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被告: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住日照市五莲高泽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许传利,经理。被告: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住五莲县许孟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朱倩,经理。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住五莲县灵山路工业基地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军,经理。原告杨璐与被告许传利、孙保芳、朱倩、扈洪亮、陈正军、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传利、孙保芳、朱倩、扈洪亮、陈正军、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传利、孙保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全部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传利、孙保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1500元;3.被告朱倩、扈洪亮、陈正军、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许传利、孙保芳所负的第一项、第二项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许传利、孙保芳、朱倩、扈洪亮、陈正军、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许传利、孙保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200万人民币给被告许传利、孙保芳,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年化利率为14.4%。被告朱倩、扈洪亮、陈正军、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许传利、孙保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许传利、孙保芳。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传利、孙保芳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案经送达,被告许传利、孙保芳、朱倩、扈洪亮、陈正军、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许传利、孙保芳于2015年3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RZ-XD-20150301。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至被告许传利账户。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三期还款期限,第一期还款时间2015年4月5日,还款金额124000元,第二期还款时间2015年5月5日,还款金额124000元,第三期还款时间2015年6月5日,还款金额1824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4.4%;第五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第七条约定罚息和违约金,借款人晚于约定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照当期未还款金额的0.05%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借款的10%,每期单独计算。两被告在合同文本每页底下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杨璐与被告许传利、孙保芳、朱倩、扈洪亮、陈正军、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第二条,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第三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借款出借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许传利、孙保芳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成立,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笔借款实际交付日为2015年4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故涉案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生效。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以及借款到期后被告从未偿还过本息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传利、孙保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传利、孙保芳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传利、孙保芳承担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分期还款约定,涉案借款分三期偿还,但是原告出借款项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一致,故按照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2015年4月23日为第一期起算点计算三期即三个月,故利息在借期内按照年利率14.4%按照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出借义务,致使涉案借款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不一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传利、孙保芳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违约金、罚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许传利、孙保芳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及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该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自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该项请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715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璐与被告许传利、孙保芳、朱倩、扈洪亮、陈正军、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朱倩、扈洪亮、陈正军、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被告朱倩、扈洪亮、陈正军、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传利、孙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自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许传利、孙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璐律师费71500元;三、被告朱倩、扈洪亮、陈正军、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倩、扈洪亮、陈正军、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2元,减半收取116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自: